国家赔偿法重点法条精读(二)
其次章 行政赔偿
「重点法条」
第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以下侵扰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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值得留意的是:“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中的亲属不是“近亲属”,前者之外延比后者大得多。
「重点法条」
第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权力时侵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
受行政机关托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使受托付的行政权力时侵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托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接着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接着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但复议机关的复议确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局部履行赔偿义务。
「相关法条」 《高法规定》第17~19条。
「意思分解」
同第6条相比,第7、8条更是司法考试重点。
1识记第7条所列确定赔偿义务机关的5种情形。
2留意《高法规定》第17条将第7条第2款共同赔偿义务机关又区分为不行分之诉与可分之诉两种状况。
3重点驾驭第8条,《高法规定》第18条又作了进一步规定。综合起来,可分以下几层意思:
〔1〕经复议的,仍由最初造成侵权的机关作赔偿义务机关;
〔2〕复议确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仅就加重局部作赔偿义务机关。此种情形下,行政赔偿诉讼的被告充任又分两种情形:
①赔偿恳求人只起诉原行政机关的,原机关为被告;
②赔偿恳求人只起诉复议机关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4留意《高法规定》第19条的规定: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详细行政行为〔而非行政诉讼裁决〕,由于据以执行的依据错误而发生行政赔偿诉讼的,由申请的行政机关为被告,法院并不负赔偿责任。
「重点法条」
第九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赐予赔偿。
赔偿恳求人要求赔偿应领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第十条 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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