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合同法司法解释: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存放人,进入市场前将随身携带的挎包存放在超级市场的存放处。甲购物后去提取挎包时,存放处治理人员要求甲支付保管费,甲拒绝支付。在此案中,法院应当支持甲的主见,由于根据一般交易习惯,超级市场的存放处是不应当收费的。
从传统上看,罗马法将保管合同规定为无偿合同。在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上一般也规定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17条规定,“通常存放,本质上为无偿契约。”再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89条第2款规定,“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或依情形,非受酬劳……。”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保管合同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供应帮忙或效劳部门向社会供应效劳的一种方式,这种保管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多是无偿的。我国强调的是保管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商定,在没有商定的状况下,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是有偿的,则保管合同是无偿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保管合同何时成立的规定。
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全都,而且须有存放人将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即存放人交付保管物是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因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而非诺成合同。关于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还是诺成合同,在各国立法规定不一,大陆法系国家多将保管合同规定为实践合同。法国、德国、意大利、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中,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都强调当事人一方承受他方的物品,保管合同始生效力。例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予,因当事人一方商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589条规定,“称寄予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通过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保管合同的成立以存放人交付所需保管的物为前提,即使有双方合意全都,但是没有物的交付,保管合同也不生效力。从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条规定的保管合同的成立来看,我国对保管合同的成立以保管物的交付为要件,即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合同与其次十章规定的仓储合同的性质根本上是一样的,但二者也有很多重要的区分,区分之一就是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由于仓储合同是特地从事保管业务的保管人(仓库)与存货人订立的合同,双方为各自实现自己的经济利益,基于诚恳信用的原则,要求双方订立的合同为诺成合同,即从双方意思表示全都时起,合同成立,双方即受合同约束。而保管合同多为无偿,多数国家更以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在立法中予以表达,从符合社会传统和社会习惯的要求来看,应当规定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例如甲和乙系邻居,甲和乙口头订立一合同,甲将一辆自行车托付乙代为保管,在甲未交付自行车给乙保管前,合同也不成立。假使在这个阶段,甲打算不再把自行车交乙保管,乙也不能追究甲的违约责任,反之,假如乙拒绝为甲保管自行车,也无需担当违约责任。
保管合同尽管以保管物的交付为成立要件,但当事人另有商定的除外。例如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商定“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生效力”,假如有这样的商定,则双方当事人自合同签字之日起即受合同约束,双方应当根据合同的商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否则担当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作这样的商定,多是由于保管是有偿的,特殊是保管人为了实现获得保管费的合同目的而订立的。当存放人不交付保管物时,保管人就可以依法追究存放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六十八条 存放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向存放人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的规定。
存放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应当向存放人给付保管凭证。给付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假如当事人另有商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也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但也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
关于保管凭证与保管合同的关系,有的学者主见,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中,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后,保管合同始为成立。在无保管凭证的保管中,保管合同自存放人交付保管物时起成立。这种观点的前提还是成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是在有保管凭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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