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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伦秀交通肇事案[1].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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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工业大学法学院 刑法学
牟伦秀交通肇事案
【案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认为:被告人牟伦秀交通肇事后,能主动报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并建议判处缓刑。
被告人牟伦秀对起诉书指控其交通肇事过程无异议,但对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有异议,认为张大荣重伤不是其所致。护人熊家源辩称:(1)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者牟伦秀及汪云均对被害人张大荣实施了伤害行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牟伦秀致被害人张大荣重伤的证据不足。(2)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是针对肇事者违章行为程度的认定,该认定不能作为认定肇事者致被害人伤残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的依据。(3)被告人牟伦秀交通肇事后,请他人电话报警,积极救助受伤者。综上所述,因此次交通事故是谁致被害人重伤的事实不清,难以确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处理】
湖北省远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被告人牟伦秀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无证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致被害人张大荣被撞倒在地头部受伤昏迷,经鉴定,被害人为重度颅脑损伤,属重伤,其损伤特征完全符合钝性暴力碰撞所致。另一肇事者汪云的肇事行为发生在被告人肇事行为之后,该行为的介入不足以中断被告人肇事行为与危害后果的因果关系,且江云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依法不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致被害人重伤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2)被告人在此次交通肇事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人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不能作为追究肇事者刑事责任依据的理由与法相恃,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被告人在案发后,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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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情节,且积极救助,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牟伦秀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牟伦秀以原判认定被害人的重伤是本人所致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及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牟伦秀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重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应负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当,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事,经查,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是具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资格的法定机构。因此,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犯罪的事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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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