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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101《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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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时间:2019年01月23日云南省环境保护厅法规处
云南省生物多样性保护条例
(2018年9月21日云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
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国际合作,加强生物多样性保护政策、科学研究与相关技术的交流,建立跨境保护合作机制,鼓励开展有利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项目合作和人才培养。
第三章物种和基因多样性保护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野生生物物种及其遗传资源的保护,完善就地保护、迁地保护、离体保存相结合的生物多样性保护体系和保护网络,对珍稀濒危物种、极小种群物种实施抢救性保护,对云南特有物种和在中国仅分布于云南的物种实施重点保护。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野生生物物种资源及其原生境、栽培植物野生近缘种、家畜家禽近缘种的就地保护;珍稀、濒危等生物物种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应当按照权限依法建立相关自然保护地。
不具备划定相关自然保护地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建立种质资源保护区(地)、原生境保护小区(点),划定禁猎(渔、采、伐、牧)区规定禁猎(渔、采、伐、牧)期等形式进行保护。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或者计划建设完善植物园、树木园、繁育中心、野生动物驯养基地等迁地保护网络和种质资源库、动物细胞库、畜禽基因库等离体保存设施。
鼓励和支持企业,院校、科研机构等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开展生物多样性保护研究,参与有关保护设施建设。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及其他负有市场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发现生物资源及其产品市场供求异常变动的,应当及时通报林业、农业等生物资源管理部门。林业、农业等生物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评估市场变动对野生生物资源的影响,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加强监管,防止野生生物资源遭到破坏。
第二十二条对生物遗传资源进行收集、科学研究和生物技术开发等活动,不得影响野生生物种群的遗传完整性。生物遗传资源的获取和利用不得损害人类健康、生态安全和生物多样性,不得对当地社会生产、生活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境内外组织或者个人对野生生物物种进行采集、收购、野外考察或者携带、邮寄出境,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机制,及时通报相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自然保护区引进外来物种。确需引进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试验。
第二十五条禁止扩散、放生或者丢弃外来入侵物种。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外来物种的,应当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林业、农业、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立即组织现场勘查,确认为本行政区域内新出现的外来入侵物种的,应当及时处置,向当地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报告,并通报相邻地区。
接到报告的部门或者机构没有能力认定或者处置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转报具有认定和处置能力的部门。具有认定和处置能力的部门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相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外来入侵物种和野生生物疫源疫病开展系统调查、监测、评估和预警等工作,并结合职责建立生态风险预警和应急响应机制,开展外来入侵物种和野生生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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