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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验动物管理办法
(草案)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实验动物管理,保证实验动物和动物实验质量,维护公共安全和实验动物福利,适应科学研究、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根据《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配备经过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保证工作质量,预防安全事故。
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的操作过程和检测数据应当有完整、准确的记录,保存时间不得少于3年。记录人应当对记录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组织实验动物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健康检查和年度健康检查,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证其健康和安全。
对患有传染性疾病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当及时调换岗位。
第十四条 实验动物种子应当来源于国家实验动物种子中心或者国家认可的种源单位。
为了补充实验动物种源、开发实验动物新品种品系或者科学研究,需要捕捉野生动物的,应当遵守野生动物保护和捕捉的法律规定,并在使用前进行隔离检疫。
出国(境)人员从国(境)外带回实验动物的,应当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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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进口的法律规定,并在15日内将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资料、检疫合格证明送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实验动物按照国家标准实行分级分类管理。
实验动物生产、经营、实验场所应当设置在不同区域。
不同品种、品系、质量等级的实验动物,应当在相应环境条件的不同场所、笼器具中饲养或者保存。
第十六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对实验动物及其相关产品进行质量检测,保证质量合格;向他人提供实验动物或者实验动物相关产品,应当出具质量合格证。
第十七条 运输实验动物的交通工具和笼器具,应当符合所运实验动物的微生物环境质量控制标准。
不同品种、品系、性别和质量等级的实验动物,不得在同一笼器具内混合装运。
第十八条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使用品种、品系、质量等级均符合实验目的的实验动物,并在相应环境条件的场所中进行。
同一间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品系、质量等级或者互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教学示范使用实验动物的,应当使用质量合格的实验动物;经学校负责实验动物管理工作的机构认可,动物实验可以在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规定以外的场所进行,但应当保证公共卫生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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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鼓励取得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实验动物寄存、饲养、实验等服务,实行资源共享。
提供动物实验服务的,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在被委托人实验设施内完成实验。未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被委托人实验设施外进行实验的,实验结果无效。
第二十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实验动物生物安全管理,保证实验动物不流出生产、经营、使用场所。
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动物实验,应当在符合安全标准的实验设施内进行。
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制定实验动物疫情应急预案。
发生实验动物疫情,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隔离、消毒等有效措施控制疫情,防止疫情扩散,并报告当地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发生人畜共患病疫情,还应当报告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实验动物尸体和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
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接受病原体感染、染毒和放射性实验的动物尸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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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体废弃物,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申报,并交由危险废物处理机构处理。
禁止实验后的实验动物流入市场或者食用。
第二十三条 实验动物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关爱实验动物,为实验动物提供清洁、舒适、安全的生活条件,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
进行动物实验,应当遵循优化、减少、替代的原则,在不影响实验结果准确性的前提下,避免或者减轻实验动物的疼痛或者不安。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及其委托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实验动物生产、经营、使用活动的日常监督,可以聘请义务监督员协助监督。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违法生产、经营、使用实验动物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机构对实验动物及其饲料等相关产品、环境和设施进行质量监测。
实验动物质量监测应当执行国家标准;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执行相应的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实验动物质量监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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