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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香港引渡规定
《逃犯(美利坚合众国)令》
(第503章第3条)
[1998年1月21日]
1998年第42号法律公告
(已失时效而略去)。
。
下述者均属於本条所描述的罪行:
无论缔约双方的法律是否将有关罪行放在同一罪行类别或以同一名词描述该罪行;
无论该罪行是否美国联邦法律规定须显示涉及州际运输,或使用邮递或其他影响州际或对外贸易设施的事项,该等事项目的只在於确立美国联邦法庭的管辖权。
为避免疑点,军事法律上的罪行,而非普通刑事法上的罪行,将不会根据本条第(1)款被视为一项罪行。
国民的移交
除本条第(2)款及第(3)款另有规定外,不得以关於被要求移交者的国籍的问题为理由拒绝移交。
美国政府行政当局保留权利,若所要求的移交涉及美国的国防、外交或重大公众利益或政策,可拒绝移交美国国民。
香港政府行政当局保留权利,在下述情况,可拒绝移交负责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政府所属国家的国民:
所要求的移交涉及负责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政府所属国家的国防、外交或重大公众利益或政策;或
被要求移交者无香港居留权,亦非为定居目的而进入香港,而负责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政府所属国家对所要求的移交涉及的罪行具有管辖权,并且已经展开或完成起诉该人的法律程序。
若美国要求移交的人无香港居留权,亦非为定居目的而进入香港,而负责管理与香港有关的外交事务的政府所属国家对有关的罪行具有管辖权,并且正在调查该罪行,在其讯速完成调查工作後,香港才可就移交的要求采取行动。
假如根据本条第(2)款或(3)(a)款行使拒绝移交的权利,要求方可要求把案件提交被要求方主管当局,以考虑进行起诉。
死刑
倘某项根据本协定提出移交逃犯要求的罪行,按照要求方的法律可判处死刑,但按照被要求方的法律并无判处死刑的规定,则除非要求方作出充分的保证,即被移交者将不会被判死刑,或即使被判死刑亦不会执行,否则被要求方可拒绝移交。
要求方如作出保证不会执行死刑,则要求方的法庭如果判处死刑,该死刑也不会执行。
事前诉讼
倘被要求移交者因根据其被要求移交的罪行已在被要求方定罪或被判无罪,则可拒绝移交。
即使被要求方当局已决定不对被要求移交者提出检控其被要求移交的有关作为,或已决定停止对该人因该等作为所进行的任何刑事诉讼,亦不排除会进行移交。
政治罪行
如逃犯被控或被裁定所犯罪行属政治性质,则不得把有关逃犯移交。
就本条文而言,下列罪行不得视为属於政治性质:
谋杀美国国家元首或其他蓄意针对美国国家元首的罪行,或就香港而言,谋杀负责香港外交事务的政府所属国家的元首,或其他蓄意针对他的罪行,或无论是就美国或负责香港外交事务的国家而言,谋杀国家元首的直系亲属或其他蓄意针对他们的罪行;
有关罪行为双方根据国际多边协定有义务移交被要求移交者或把案作交由本身的主管当局决定是否进行检控;
串谋或企图触犯任何上述罪行或协助或教唆他人触犯或企图触犯该等罪行。
尽管本条第(2)款另有规定,但如被要求方的主管当局(就美国而言是指行政当局)确定有下列情况,则不得批准移交逃犯:
基於政治动机提出要求;
虽然声称是因一项可移交罪行而提出移交要求,但其主要目的实际上是因为该被要求移交者的种族、宗教、国籍或政治意见而检控或惩罚该名人士;或
被要求移交者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审判或被惩罚。
人道考虑
如移交逃犯可能对该逃犯因年龄或健康关系而引致异常严重後果时,则被要求方的主管当局(就美国而言是指行政当局)可拒绝移交该逃犯。
所需文件
移交逃犯的要求须由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向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以书面提出。缔约双方会不时知会对方何谓有关当局。
所有移交要求须连同下列资料一并提出:
有关被要求移交者的描述,以及其他可助确定该人身分和国籍,包括其所在(如知道的话)的资料;
描述罪行事实及案件程序背景的资料;及
订明被要求移交者所犯罪行的法律条文说明、就该项罪行可判处的惩罚的说明,和就该项罪行提出诉讼的任何时限的说明。
如该项移交要求涉及一名被通缉的人,该项要求亦须连同一份由要求方的法官、裁判官或其他主管当局发出的逮捕令副本及其他证据一并提交,而该等证据根据被要求方的法律,足以证明假如该罪行发生在被要求方的管辖区内,该被通缉的人亦会被交付审判。
如该项移交要求涉及被认为有罪、被定罪或判刑的人,该项要求亦须连同下列资料一并提交:
有关被认为有罪、定罪或判刑的任何证明书或纪录的副本;及
如该人已被认为有罪或被定罪但未被判刑,由有关法院就此发出的说明或纪录及逮捕令副本;或
如该人已被判刑,显示该项判刑可强制执行,和显示尚有多少未服刑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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