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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协议管辖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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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管辖权

篇一:财产保险合同纠纷管辖
  篇一:保险合同纠纷由哪个法院管辖
  保险纠纷案件的管辖,民事诉讼法有原则的规定,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此,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对于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有关保险合同纠纷管辖的这一特殊规定,仅合用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不合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的诉讼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人身保险合同诉讼管辖存在两方面分歧的因素如下:
  (一)物是客观存在的一切物体和现象,人也属于物的范畴。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是生命权、健康权,而生命权、健康权的权利主体是具有物质化特点的人,《保险法》没有浮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民事诉讼法》没有排斥人身保险合同对保险法条款的合用。因此说人的寿命和身体就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物”。 保险合同标的物应当涵盖人身,人身保险合同的标的是人的寿命和身体,而人的寿命和身体的权利主体是人自身,故此类保险合同的标的物固然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此见解引用辩证唯物主义哲学对“物”的理解和表述。
  (二)保险法第十二条仅对“保险合同标的”作了定义,该法中没有浮现“保险标的物”的表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保险合同涉及财产保险合同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签订的保险合同,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根据一般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用该条款解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问题有助于弱势者权利的保护。因此说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拟定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权,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三)在人身保险合同中,人身虽是权利义务的客体和事故发生的本体,但由于人身不是物,不能称作保险标的物,而只能是保险标的。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不存在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的问题。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管辖仅合用被告住所地法院。 人身保险合同没有标的物。该见解觉得人身保险合同中,纠纷的管辖应当合用——原告就被告的规定,人的寿命和身体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但是作为保险对象的人的身体不是保险标的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只能由被告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四)《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对保险标的物的“物”和物权法规定的“物”有不同样的含义。该条款中的“保险标的物”应当理解是指保险对象,即保险合同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涉及财产保险合同所指向的财产及其有关权益,也涉及人身保险合同指向的人身利益。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纠纷由被保险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五)保险公司的内部营销模式有待改善。目前,绝大多数保险公司支公司承保的业务需向分公司报批,并加盖分公司公章备案,导致纠纷产生后分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受益人到分公司住所地起诉,因保险业务实际由支公司办理,绝大多数状况下分公司会规定支公司派人
  应诉。这一模式既增长受益人作为原告的诉讼成本,也增长作为被告的保险公司的诉讼成本。因此,保险公司营销机构住所地应成为保险公司作为被告时的住所地来看待,保险单上应注明保险公司营销机构住所地,以此来减少诉讼成本,更有助于纠纷的调解。
  四、笔者对人身保险合同诉讼管辖权争议因素的进一步分析
  对于第一种见解,笔者觉得有关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地区管辖,由于保险合同纠纷的特殊性,民事诉讼法规定,除被告所在地外,此类案件可以由保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对于“保险标的物”的概念《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但没有明确人身保险合同标的物就是人的寿命和身体,对于“标的”和“标的物”概念。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中对这两个概念事实上在同步使用,其含义辨别并不完全清晰。《民法通则》采用的是“标的”概念,其内容涉及物、行为和具有财产内容的权利等;《合同法》同步使用了“标的”和“标的物”两个概念,但未作含义界定;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涉及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根据其规定”的内容看,人的寿命和身体不属于物的范畴;民事诉讼法没有采用“标的”概念,而采用“标的物”概念。
  对于第二种见解,笔者觉得属于对格式条款的解释问题。保险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对于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除根据《合同法》第
  115条的一般规定外,还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除此之外《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是当事人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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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5-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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