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解除案例
篇一: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对的理解合用《解释(二)》 增进保险业健康稳定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三起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 人民法院报北京6月7日讯 (记者 张先明)最高人民法院7日出台《有关合用〈 吴某诉某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范畴
核心点提示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率条款、比例赔付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尽到提示和明确阐明义务。
《解释(二)》涉及条款:第九条 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给付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保险人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背法定或商定义务,享有解除合同权利的条款,不属于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简要案情
11月17日,吴某就其所有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等。保险合同载明:。其中第十二条第(八)项中载明,保险车辆用于营运收费性商业行为期
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补偿;。第三十二条载明,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当相应的补偿责任,并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商定的免赔率免赔。其中,保险车辆同一保险年度内发生多次赔款,其免赔率从第二次开始每次增长5%,非营运车辆从事营业运送活动时发生保险事故,导致第三者损失,按本保险保费和相应的营业车辆保费的比例计算补偿。。其中载明,车上人员责任险系第三者责任险的附加险。在车上人员责任险条款第四条第(三)项载明,每次补偿均实行20%绝对免赔率。5月31日,吴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和案外人胡某驾驶的拖拉机相碰,致车辆受损及吴某和同乘人员于某、吕某受伤。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胡某负事故相似责任。经法院判决,于某各项损失为28887元,,并胡某和吴某连带补偿上述损失。吴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觉得,吴某将其车用于营业收费,根据保险条款商定属于保险公司无需补偿;对于于某、吕某的损失,批准根据保险条款商定的比例进行补偿。吴某觉得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其交付保险条款,亦未就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和按比例理赔所根据的免责条款进行必须的解释和阐明。吴某诉至法院,规定保险公司补偿所有损失。
法院判决
法院觉得,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所商定的免赔事由及免赔率与否属于免责条款,和该商定与否生效。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商定,应当属于《保险法》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就这些条款履行明确阐明义务。
篇二: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保险合同纠纷案例
民二庭
12月中旬,曾某及妻夏某和某保险公司员工胡某等人一起吃饭时,曾向胡提出本来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已经到期,想重新投保,并立即交给胡300元钞票。饭后胡某到保险公司领取了三份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的保单,交给曾某签名后拿回公司盖章,这三份保险单的签单日期为12月21日,每份保费100元,保额30000元。该保险条款第十三条“释义”中就意外伤害明确为: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第四条“责任免除”中规定了十三种情形导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办好投保手续后胡某电话告知曾某来领保单,曾某称正在外地出差过几天来领。12月26日晚,曾某被人发现在办公室内死亡。公安局法医通过对尸体外表检查排除她杀,在征求家属意见与否需要做尸检时,曾某妻子夏某出具书面报告觉得曾某属正常死亡不需解剖。12月28日曾某遗体被火化。12月30日,夏某在清理遗物时,发现曾某投保的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单,随后找到胡某,从胡手中拿到了投保的三份保险单。随后,曾某的弟弟口头向保险公司告知
了曾某死亡一事并提出理赔申请。此后夏某在派出所申报曾某死亡销户时,死亡登记表上登记的死亡因素为病故。1月15日,夏某书面申请理赔,4月20日,保险公司以夏某未提供曾某死亡因素证据材料为由回绝理赔。
[裁判核心点]
审理过程及裁判理由
8月10日,曾某的父、母、妻、子向法院提起诉讼,规定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90000元。并提交了有关保险合同成立、被保险人死亡且遗体已火化、原告和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及被告回绝理赔等事实的证据。而被告答辩称,因原告方未提供被保险人曾某意外死亡的有效证据,根据有关保险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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