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 2006-03-31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 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北京市人民政府《北京市实施<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 若干规定》及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具体包括: (一)住房公积金单位登记、开户、变更、注销; (二)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封存、转移; (三)住房公积金缴存额的核定; (四)住房公积金的汇缴、补缴; (五)住房公积金的计息、对账、查询。第三条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管委会) 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缴存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一)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 并监督实施; (二)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三) 确定降低缴存比例、缓缴住房公积金的适用条件, 审批或授权北京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审批单位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的申请; (四)确定缴存额上限,审批或授权管理中心审批单位超过缴存额上限缴存的申请。第四条管理中心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管理。第五条下列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应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国家机关; (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其他城镇企业; (三)事业单位;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社会团体。其他单位及其在职职工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六条在职职工指公务员及与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劳动合同或虽未签订合同但经过劳动仲裁部门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满六个月以上的职工。第七条有条件的单位可以按照双方自愿的原则,为实际工作不满六个月未签订合同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第八条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可以申请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九条以 1993 年以前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夫妇双方, 符合下列情形的, 单位应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 (一) 夫妻双方工龄之和满 65 年且在职的, 从夫妻工龄和满 65 年第二个月起建立住房公积金; (二) 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夫妻双方, 补交房价款后, 可按照《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 [95] 京房改办字第 056 号)、《关于印发〈关于购房职工调整住房等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97] 京房改办字第 071 号)、《北京市关于按标准价给优惠办法购房的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的通知》( [98] 京房改办字第 178 号)和《关于我市出售公有住宅楼房取消标准价后有关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 [99] 京房改字第 042 号) 规定,申请建立住房公积金。第二章登记及账户设立第十条单位应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新设立的单位应自设立之日起 30 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 应持单位法人证书副本、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单位设立批准文件。第十一条单位应指定专人代为办理住房公积金相关业务。单位经办人应持单位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原件到管理中心登记备案。需要更换经办人的,应及时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单位应在办理完成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之日起 20 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单位录用职工,应自录用之日起 30 日内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第十三条每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外省市单位驻京机构、分支机构在本市雇用的职工,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在本市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第十四条单位名称、地址等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 应自发生变更之日起 30 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五条单位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 应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 30 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单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应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第十六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等个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的,应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变更登记。第三章缴存第十七条住房公积金年度为本年 7月1 日至次年 6月 30日; 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单位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可以为 1月1 日至 12月 31 日。第十八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每年核定调整一次。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由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和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两部分组成。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单位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九条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职工本人上一年 1月1 日至 12月 31 日期间的工资总额除以 12 确定。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 统制字[1990] 第1号) 的规定计算。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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