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贷款罪担保合同
篇一: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用问题
王勇、姚国梅(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载于《刑事司法指南》总第58期。
骗取贷款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常用问题
刑事立法是估计将来也许发生的犯罪行为并形成规范的也许性大部分;如果行为人有归还能力但以转移资产、隐匿资产、销毁账册、携款潜逃等措施积极逃避归还,或无归还能力并对贷款损失持放任不管、任由损失发生或扩大等的悲观态度,则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也许性更大部分。
3.行为人骗取的贷款和其经营状况、能力与否成比例。即行为人与否具有偿债能力。如果行为人具有正常经营业务,有一定的发展前景和收益预期,经营状况和贷款数额成比例,行为人在骗取贷款时具有归还能力,此时认定为骗取贷款罪的也许性更大部分;如果行为人没有正常经营业务:骗取贷款时公司已经资不抵债、难以运转,行为人骗取贷款的数额明显超过公司自身的经营状况、赚钱预期,此时认定为贷款诈骗罪的也许性更大部分。
(二)骗取贷款行为过程中的犯意转化
犯意转化是行为人在实行犯罪行为过程中,针对同一犯罪对象,由一罪的犯罪故意转化为另一罪的犯罪故意。理论上有见解觉得,犯意转化涉及两种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以此犯意实行犯罪的预备行为,却以彼犯意实行犯罪的实行行为,一般觉得应以实行行为吸取预备行为,但不排除也可以根据重行为吸取轻行为原则认定犯罪;第二种是行为人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犯意变化,导致此罪和彼罪的转化,这种犯意转化限于两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具有包容关系的情形,对此一般觉得犯意升高者,从新意,犯意减少者,从旧意④。犯意转化不同样于另起犯意,另起犯意是指前一犯罪已经既遂、未遂或中断后,行为人另起犯意实行另一犯罪的行为。另起犯意事实上是两个犯罪、两个实行行为,故成立两个罪,一般要数罪并罚。而犯意转化本质上是一种实行行为,只能以一罪论处。
在实行骗取贷款犯罪中,行为人受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犯意也许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转化,或由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向非法占有目的转化。对于行为人在预备行为不以非法占有目的实行骗取贷款罪的预备行为,却以非法占有目的实行骗取贷款罪实行行为的,一般以实行行为吸取预备行为认定,即认定为贷款诈骗罪,反之亦然。对于行为人在犯罪实行阶段的犯意转化的,一般从重认定,如不以非法占有目的骗取贷款,实行中产生非法占有目的的,可考虑以贷款诈骗罪定罪惩罚。对于非法占有目的产生的时间点对犯罪认定的影响,《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综述》有有关论述,其明确“一般而言,诈骗犯罪非法占有的目的多产生于被害人基于错误处分财产之前,但在有的状况下,行为人先占有了被害人的财物,然后使用欺骗措施,使其自愿放弃财物,从而非法占有她人财产的,也符合诈骗罪的特性。因此,对于合同诈骗罪而言,行为人非法占有的目的既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之前产生,也可以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对于金融诈骗罪,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同样可以在实际控制她人财物后来产生。”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使用措施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根据刑法有关贪污罪的规定定罪惩罚。根据上述文献精神,我们觉得对于行为人起初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贷款,但后来产生非法占有贷款目的,并积极实行了使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债权永久灭失或无法实现的行为的,可以考虑认定为贷款诈骗罪。但是实务中应注意,目前中国的各类经营主体的经营规范性普遍不强,且市场经营自身就布满不拟定性,因此,对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必需持审慎的态度。骗取贷款罪和贷款诈骗罪的辨别要综合考虑多种因素,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再结合案件的客观事实综合予以鉴定。如对于行为人获得贷款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但具有可供实行的财产或有其别人为其提供了有效担保的,一般不适宜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二、骗取贷款罪中“骗取行为”的具体分析
“刑法的目的和任务是保护法益,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任何侵犯法益的行为所有必需规定或认定为犯罪”,要“采用谦抑的法益保护原则”⑤。贷款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基于自由协商达到的合意,与否需要将所有提供了部分虚假资料的违规贷款行为均纳入刑法领域予以规制,必需在刑法的语境下考量。立法角度上看,刑法设立骗取贷款罪,是为了保护银行贷款资金的安全,防备贷款风险,而不是要惩罚一切不合规范的贷款行为。这也为中国人民银行颁行的《贷款通则》第72条所佐证,该条界定了贷款中欺骗行为的民事违法性,指出“借款人向贷款人提供虚假或隐瞒重要事实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资料的,或不如实向贷款人提供所有开户行、账号及存贷款余额等资料的,或回绝接受贷款人对其使用信贷资金状况和有关生产经营、财务活动监督的,由贷款人责令改正。情节特别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由贷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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