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解释借款合同
篇一: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析
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逐条解析
为对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根据《中国民法通则》《中国物权法》《中国担保法》《中国合同法》《中国民事诉讼法》《中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之规定拟定的,合用下列规定:??(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民事诉讼法》第23条:
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8条第2款: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商定或商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第四条 保证人的诉讼地位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
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一般保证,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 解析
根据学理通说,权利人对于连带负责人可以任意列被告起诉,但从字里行间可以看出最高法院的倾向态度,即对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否列为被告由原告随意,而对于仅起诉连带责任保证人但不起诉主债务人的,予以人民法院积极追加主债务人的权力。
5、什么时候人民法院可以积极追加呢?
法院追加当事人有两个,一是依当事人申请追加;二是法院觉得影响案件审理而积极追加。但不管是依申请还是积极,均应当符合一种实质条件,就是:主债务人不参与到诉讼也许会影响到本案核心事实查明或不追加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
6、怎么可以是追加为被告?
追加被告的权利应当专属于原告,否则就违背了不告不理的一般司法准则。因此这个规定应当属于也肯定属于一种bug。
至于该条第二款系基于清偿顺序而对一般保证人的起诉限制,无甚新意。 建议
不征求原告意见而积极追加被告并不当当,能动司法不代表任性司法。因此,本条
第一款应当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原告
释明与否追加主债务人为共同被告,原告不同样意追加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列为第三人。
第五条 直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解决 人民法院备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自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公安或检察机关不予备案,或备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解析
本条是民间借贷直接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解决。
7、民间借贷行为涉嫌其他犯罪的,何处?
对于其他类型犯罪如合同诈骗等均未作明确,实践中仍需要进行斟酌研究。结合本解释第 6、7 条的规定,仿佛是对驳回起诉的解决措施作了限缩,即只能是借贷行为自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才可以直接采用驳回起诉移送侦查部门的解决措施。窃觉得,最高法院核心是考虑到了非法集资涉及受害人众多,如若单独裁判并实行会导致一系列的不稳定因素,从统一裁判尺度、合并实行、统一分派和平息群体性纠纷的角度而言,由侦查部门先行介入更为妥当。而其他类型犯罪涉及群体性纠纷的概率较低,即便涉嫌犯罪也并不免除犯罪嫌疑人及其他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如有证据证明原告可以单独主张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继续审理,并依民事法律规定予以解决。
个人觉得,仅将涉非法集资犯罪的民间借贷合同纠纷单独合用驳回起诉移送侦查部门的解决措施没有充足的根据,也会导致实践中的混乱和随意。建议但凡被诉民事行为自身直接涉嫌犯罪的,不管是哪种罪名,均可按此思路操作。不知最高法院会作出如何的解释之解释,静观其解。
第六条 关联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解决 人民法院备案后,发现和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虽有关联但不是同一事实的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等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
解析
本条亦是沿用之前与否继续审理的一贯鉴定原则,即采用“直接说”或“关联说”,固然,此处不仅仅是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将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检察机关,如果涉及到其他犯罪的,也在移送之列。
第七条 涉及到其他犯罪的解决 民间借贷的基本案件事实必需以刑事案件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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