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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分析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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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法律监督分析论文
摘要:强制性侦查措施的概述强制性侦查措施是法律赋予侦查机关一 系列侦查权力其中的一种,具具有国家强制力的特点,所以它是公民 权利和国家权力矛盾和冲突体现得相对集中的领域。一方面侦查机关 为了行使国家赋
二、适用强制措施的特别规定与总体要求
根据我国代表法和有关规定,依法对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适用强制措施的,应当书面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现行拘留时,应 立即向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未按规
定报请许可的,执行机关应当暂缓执行并报告决定或批准机关:如在
执行后发现未报请许可的应立即解除强制并报告原决定或批准机关。 依法对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采取强制措施的,应当在执行后立 即报告其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另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对政治协商委 员会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报给该委
员所属的政协组织:依法对政协委员执行拘留、逮捕前,应当向该委
员所属的政协组织通报情况,情况紧急的,可在执行的同时或执行后 及时通报。
在侦查过程中,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或继续进行犯罪以 及发生意外情况,根据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 人身的危险程 度,犯罪证据是否确实、充分,以及犯罪嫌疑人本人、家庭的情况等, 应当对其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
三、国内外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模式的比较
(一)监督的主体不同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强制性侦查措施的监督程序诉讼化特征比较 明显,总体上按照控、辩、审三方组合的“诉讼”形态,法官在侦查 中保持中立地位,审查和监督侵犯犯罪嫌疑人权利的强制性侦查措施。 法官的这种介入性的方式主要目的就是控制司法程序。 然而不同于英 美法系的是,大陆法系国家中有一种关于强制措施的监督方式:由专
门的法官负责审查。这种监督过程中,法官有强大的职权,在搜集各 种犯罪证据工作的同时,也有权决定采取一切剥削和限制公民自由、 财产、隐私等权益的强制性侦查措施。但是,由于缺乏司法审查体制 机制,长期行使过程中,成为司法体制改革的重头,因此,这种有预 审法官行使的职权在不断的削减。 我国刑事诉讼活动中,人民检察院 是法律的监督机关,有权对侦查活动行使监督职权,但是由于收到职 权主义的影响,我国的检查机关注重强调和侦查机关的协同办公, 这 就淡化了检查机关的侦查监督职能,使得监督不力。因此,我国的强
制性侦查措施在属性上更加偏向于行政监督, 并没有在刑事诉讼中发 挥监督职能。
(二)监督的对象不同
一般情况下,强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对象时行使侦查权的机关,
但是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在侦查权分配方面各不相同,就导
致监督的对象也有所不同。总的来说,一切行使侦查权的机关都是强 制性侦查措施监督的对象。前面己经提及,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检 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行使侦查权和检查监督的权利,但是有些检 察机关自己办理的案件就出现了 “自办自监”的现象,致使检察监督 出现可能的询私舞弊、执法不公的现象,这就要求我们要下大力气做 好监督检察机关的工作。
(三)监督的手段不同
在英美法系同家,主要以司法权的介入和司法手段来监督侦查中 强制性侦查措施的运用,这一监督检察的过程坚持“令状主义”原则。 即侦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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