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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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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公路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和管理, 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意见,提前向社会公告,
并按规定设置警示标志和绕行标志。发生交通阻塞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做好车辆分流和疏导,维护交通秩序。
村道因养护作业需要中断交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告知沿线单位和村民。
第十八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农村公路严重损坏的,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启动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交通。
第四章 路政管理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对农村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进行调查核实、登记造册,逐步建立农村公路基础数据库和电子地图。
农村公路属性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一条 县道、乡道两侧自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
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范围为农村公路用地;自公路用地外缘
起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范围为建筑控制区。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农村公路上堆放物料、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
(二)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等;
(四)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非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五)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外修建遮挡公路标志、妨碍安全视距的建筑物、地面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下列施工活动, 涉及县道、乡道的,依法办理审批手续;涉及村道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相关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
(一)因修建铁路、机场、供电、水利、通信等设施需要占用、挖掘公路及其用地;
(二)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三)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四)利用公路桥梁、隧道、涵洞铺设电缆等设施;
(五)利用跨越公路的设施悬挂非公路标志;
(六)在公路上增设或者改造平面交叉道口;
(七)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
前款规定活动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四条 超限超载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保护县道、乡道的需要,在县道、乡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保护村道的需要,在村道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是不得影响消防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置限高、限宽等设施。
第五章 公路运营
第二十五条 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坚持城乡统筹、以城带乡、城乡一体、客货并举、运邮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六条 农村公路的运营应当执行国家标准、 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农村公路建设与产业园区、乡村旅游等进行一体化建设和开发。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农村旅游公路服务设施建设。
第二十八条 农村客运站(点)等设施应当与农村公路统一规划,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标准统一建设。
农村客运站(点)应当与新建、改建的农村公路同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第二十九条 农村物流场站设施和信息系统建设, 应当与农村公路规划、建设相互衔接,逐步实现多站合一、资源共享。
第三十条 鼓励农村客货运站(点)开展快递服务业务。
第六章 资金筹集与管理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建立以政府投入为主、 多渠道筹资为辅的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筹集机制。
县、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通过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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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