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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资审计与合同审计监管权
最近,在对某水利枢纽工程进行在建审计时发觉,某国家投资建设单位所签部分合同存在重大瑕疵,合同管理松懈,致使建设资金流失。经审计取证发觉,部分合同甲、乙方权限显失公正,(甲方)对其享有的权利不落实或担当不设计标准,或部分事项如施工单位违反合同等,并未确定审计机关对合同效力是否享有决断权。依照依法行政的原则,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尤其是行政惩罚行为必需要有详细法律条文的明确授权,因此,假如仅依据《审计法》对于审计机关宽泛授权,即认为审计机关可以直接认定合同有效与否,在法理上仍缺乏足够的支持。
但是另一方面,国有企业究竟并不同于一般的私营企业,它的财产全部权归于国家,企业的管理层仅享有对其财产、权益的经营管理权,而不享有对其财产的肯定处分权。国有单位,或者是接受国家投资的建设单位,所签订的建设合同等,从本质上讲即是对这一资产的性质、使用方式或者涉及该资产处置的财务收支行为的一种明确,应当是从属于项目预算的执行。因此,审计机关依据《审计法》“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的执行状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的规定,对相关合同享有监管权是有法理上的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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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国有企业的特性,意思自治和当事人双方合意并不能作为排解审计的免责事项。依据我国《合同法》,“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而“合同一旦依法成立,就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这一条款确定了意思自治和双方合意是民事合同关系的基本原则,但是这一条也并非全无限制。第一,企业并非国有财产的全部者,仅享有对资产的经营管理权打算了国有企业或者接受国家投资的企业,对于国有资产的经营管理本质上是一种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作为代理人的国有企业,其合同订立时的意思自治,并不具备完全性,因此并不能以此条款排解审计机关的监管;其次,即便是《合同法》,在规定了当事人所享有的自治权外,仍旧规定了“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敬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强行条款,这些条款的存在也否定了意思自治的肯定性。
因此,审计机关享有对涉及国有资产的合同享有监管权,应当是有其法理依据的,但是当前对该权利依旧存在法律条文上的模糊,对此笔者认为考虑到经济领域和投资领域的特点,在法律上明确该权利具有重要意义。
二、明确审计机关合同的监督权的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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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的独立经营管理权当然不应受到过多的干预,但也不行否认完全排斥对国有企业的外部监管,在我国现阶段仍存在很大风险。在现实审计中,常常可以发觉因企业的内控缺乏和个别领导人的违法乱纪行为致使投资损失的状况。若是片面地强调当事人双方的意思自治,不能以特定法律条文,明确国有企业所签订合同具有特别性,将国有企业完全等同于私营企业,将国有企业管理人员等同于私有财产全部者,国家将丢失对国有资产的有效监管,势必给诸如国家投资的建设工程领域造成混乱,引发工程建设的高估冒算、偷工减料,甚至“豆腐渣工程”。
,国有企业或国资单位经过二十多年的市场洗礼,已逐步进入了市场。在这种环境下,合同在各类经济关系中的地位日渐重要,甚至可以说已经成为成本和效益掌握的关键性要素,这为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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