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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20修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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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8年10月11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 于修改〈辽宁省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决定》第一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经济社会 与生态文明相协调的发展模式,鼓励和引导群众转变生产生活方式,建立生态型产 业体系,发展绿色、有机农业,制定绿色、有机农业区域发展规划,推广生物防治 病虫害等先进的农业生产技术,实施农药、化肥减施工程,减少种植业水污染物排 放。
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 料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在准保护区建立生态养殖区,减少水产养殖业污染。
第十三条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环境 综合整治,完善城乡生活污水、垃圾处理设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饮用水水 源。
第十四条一级保护区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置隔离设施或者标志, 实行封闭式管理,将现有人口逐步迁出、耕地逐步退耕;对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 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水源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已建成的道路,出现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 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 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并根据后评价结果采取相应的 改进措施。
第十六条实行水源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省、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大伙房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纳入区域 总体发展战略,制定配套政策措施,建立健全大伙房饮用水水源生态保护补偿机 制,明确补偿主体和对象,合理确定补偿标准,多渠道筹集资金,将生态补偿资金 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加大财政转移支付力度,保护和改善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 保障水源水质,促进水源保护地区和其他地区的协调发展。水源生态保护补偿的具 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和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 立跨界饮用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协作机制。
水源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源水质管理,建立水源保护的协调机 制,保障出界断面水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水质标准。
跨行政区域河流交界断面入境水质未达到水功能区水质标准的,下游地区市、 县人民政府应当向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通报,并向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 报告;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督促协调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及时调查 处理,并加强对上游地区河流水质的监督检查;上游地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处 理结果上报省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同时通报下游地区相关市、县人民政府。
第十八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保护区、准保护区内污染物排放 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水源的污染源时,应当立即责令排污单位停止污染物排 放,排污单位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 准,采取措施予以停产或者关闭,相关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不能确定责任者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的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予以 清除。
第十九条生态环境、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水源进行监测。 在突发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时段,应当扩大监测范围,增加监测频次和项目。发现异 常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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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小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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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