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201 6年3月31 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以下称《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以下称《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结合本省实际, 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招标投标工作, 按照职责权限对重大工程和重点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实施监督。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商务、财政、国土资源、卫生计生、林业、农业、能源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本行业和产业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使用非财政性资金对工程建设项目外的货物和服务采购进行招标的,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监察机关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监察对象实施监察。第四条招标投标交易场所应当具备交易评标(评审)、交易验证以及有关现场业务的办理条件, 执行统一的交易规则、办事流程和服务标准。招标投标交易场所不得与行政监督部门存在隶属关系, 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不得代行行政审批、核准、备案和行政监督权, 不得设置不合理的限制性条件阻碍和排斥市场主体进入招标投标交易市场。推进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3 第五条省、市州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 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便民利民的原则, 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 为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等提供信息服务。第六条建立市场主体以及第三方参与的社会评价机制, 对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交易中心、交易场所提供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招标投标工作协调机制,负责协调招标投标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督促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招标投标重大案件。第八条加强招标投标领域信用建设, 建立信用奖惩机制,将信用记录或者信用报告作为实施监管的重要依据, 健全失信惩戒机制, 对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依法予以限制,对严重违法失信主体参与招标投标活动实行市场禁入。 4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招标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交易平台或者交易场所等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第二章招标、投标第九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 执行国务院批准的范围和标准。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自行制订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范围和标准。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和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 5 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并在其门户网站依法向社会公开。第十一条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国家安全、国家保密规定; 对是否属于国家安全项目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由省级以上国家安全机关确认后, 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项目或者密级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 由省级以上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后,招标人应当向项目审批、核准部门提交确认文件。第十二条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 招标前项目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应当落实, 招标所要求的相应文件、图纸和技术资料已完成审批,并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 在投标有效期内完成开标、评标、定标和签订合同。第十四条除不可抗力或者国家产业政策变化、规划改变、用地性质变更等非招标人原因发生变化, 招标人启动招标程序后不得擅自终止招标。 6 第十五条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的项目主要负责人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前发生变化的, 应当通过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网站通知招标人和招标代理机构, 变更后的项目主要负责人资格应当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第十六条依法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应当按照规定在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的指定媒介发布。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内容应当一致。第十七条政府投资项目应当进行公开招标的, 实行资格后审,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编制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 应当使用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制定的标准文本。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 其招标文件应当在招标公告明确的交易平台
贵州省招标投标条例 (2)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