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由于精神损害常使人的心理受到宏大的伤害,因此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是热点的法律问题。xx年以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做出法律规定,在比较具有代表性的x
我国《国家赔偿法》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探析
由于精神损害常使人的心理受到宏大的伤害,因此国家赔偿案件中的精神损害赔偿在国内外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是热点的法律问题。xx年以前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对这一问题并没有做出法律规定,在比较具有代表性的xx年麻旦旦案和xx年赵作海案中,两人均因公权力的侵害而遭受了精神上的痛苦,但他们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要求都没有得到支持,在社会上引起了争议。xx年〈〈国家赔偿法》修订后新增了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从此完毕了因国家侵权引起的精神损害无法得到赔偿的历史,顺应了尊重与保护人权的趋势,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由于保护范围狭窄、缺乏统一的标准、详细情形不明确等原因,导致实践中国家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情况并不乐观。立法者的意图是好的,但假设要真正地实现立法的预期效果,还需要不断地探讨与完善。
通说认为,精神损害一般是指公民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的精神上的伤害,它最终的表现形式为精神痛苦或者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由此可见,受到侵害的主体只能是白然人,法人无感知能力,无法受到精神上的伤害。精神损害的表现形式是因受到非法侵害或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毁损、灭失而导致的精神痛苦、折磨以及负面情绪;白然人在遭受精神损害后会导致生活质量受到影响、承担心理压力等,因此对精神损害进展救济就有很大的必要。在世界各国的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可以分为救济型、抚慰型、惩罚型三种类型,我国〈〈国家赔偿法》中规定的是抚慰型赔偿。从法条的表述来看,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应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而非“精神损害赔偿金”,可以由此推测立法者的意图就是这种精神损害赔偿属于抚慰型赔偿。另外,白新的
〈〈国家赔偿法》实施至今,实践中法院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较小,如xx年广东省的9件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平均到每个案件中的数额较少,这样的赔偿额度只能说
明它的抚慰意义,并没有到达精神损害赔偿金应有的救济及惩罚的目的。
赔偿范围过于狭窄
新〈〈国家赔偿法》第35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抱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条规定可见,首先精神损害赔偿只适用于明文规定的第三条和第十七条的种种情形,这种有限列举的方式虽然有防止法官滥用裁判权的作用,但却不能涵盖所有的国家侵权行为,具有僵化性。随着社会的开展,国家侵权的方式也会出现新的情形,而法律又没有及时地对这些情形作出规定,就会使受到侵害的公民无法得到救济,违背保护人权的理念。其次,该法所保护的客体范围也是有限的,只有在人身权、生命安康权、名誉权遭到侵害时才可以请求国家赔偿,其他情形下的精神损害那么不受
〈〈国家赔偿法》的保护。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比较广泛,涵盖了所有的人格权,不仅如此,在财产权方面,当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灭失或毁损时,物品所有权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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