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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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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规定》的核心内容
  有关民间借贷的界定
  有关民间借贷案件的受理和管辖
  有关民间借贷案件涉及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交叉的规定
  有关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有关互联网借贷平台的责任
 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间借贷合同和担保合同的效力、当事人的过错限度,依法拟定担保人的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懂得或应当懂得的;
  以向其他公司借贷或向本单位职工集资获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懂得或应当懂得的;
  出借人事先懂得或应当懂得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
  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其他违背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根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根据基本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根据基本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清算达到的债权债务合同,不合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原告仅根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归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当举证证明责任。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阐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或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措施、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状况和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鉴定查证借贷事实与否发生。
  第十七条
  原告仅根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归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当举证证明责任。
  第十八条
  根据《有关合用〈中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经审查既有证据无法拟定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措施等案件核心事实,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发既有下列情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因素、时间、地点、款项、交付措施、款项流向和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鉴定与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
  出借人明显不具有出借能力;
  出借人起诉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明显不符合常理;
  出借人不能提交债权凭证或提交的债权凭证存在伪造的也许;
  当事人双方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参与民间借贷诉讼;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无合法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委托代理人对借贷事实陈述不清或陈述前后矛盾;
  当事人双方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或诉辩明显不符合常理;
  借款人的配偶或合伙人、案外人的其他债权人提出有事实根据的异议;
  当事人在其他纠纷中存在低价转让财产的情形;
  当事人不合法放弃权利;
  其他也许存在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情形。
  第二十条
  经查明属于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原告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其祈求。
  诉讼参与人或其别人歹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依法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歹意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单位进行罚款,并可以对其核心负责人或直接负责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她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但未表白其保证人身份或承当保证责任,或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祈求其承当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借贷双方通过网络贷款平台形成借贷关系,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仅提供媒介服务,当事人祈求其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通过网页、广告或其他媒介明示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为借贷提供担保,出借人祈求网络贷款平台的提供者承当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公司名义和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公司或其股东可以证明所借款项用于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祈求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和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公司生产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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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