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虐童案件”的刑法学分析虐童案件的刑法学分析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儿童被家长们送入幼儿园接受学前教育。近年来时有发生的虐童事件使得本应属于儿童的最天真无邪的美好时光变得暗淡恐怖。如何在刑法中评价幼儿园老师虐待学生的行为, 关系到正确评价老师的行为和合理保护被虐儿童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这类案件,既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又可以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问题的提出:虐童案件的多发与处理结论的多样近几年来虐童案件时有发生,各类案例发生之后有关部门采取的处理措施也各不相同, 以下是四个近两年来发生的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虐童案件。首先是 201 0年5月6 日发生在汕头市某幼儿园的虐童案件。两名老师指使一名女幼儿园学生殴打一名男学生,并拍下视频。警方调查结论称: 两嫌疑人涉嫌用体罚的方式教育不听话的幼儿, 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有鉴于两名老师的违法事实,两人分别处以行政拘留 15 天并罚款 1000 元,没有作为刑事案件处理。①其次是 2011 年 10 月发生在郑州某幼儿园内的虐童案件。一名女老师偷拍小男孩上厕所, 并逼 2 迫小男孩互相接吻,其拍照并上传至网上,由于证据问题, 公安机关没有介入, 没有关于后续处理意见的报道。②再次是 2012 年 10月 15 日发生在太原市蓝天蒙特梭利幼儿园的虐童案件。一名老师因为一个 5 岁小女孩不会做算术题而在 10 分钟之内向女孩面部狂扇几十个耳光, 造成面部个别地方肿起、淤青。警方介入鉴定小女孩只是轻微伤, 没有对肇事老师给予刑事上的处罚。太原市政府要求全面整顿市内的幼儿园, 特别是加强对无证经营的幼儿园的取缔工作。③最后是 2012 年 10月 25 日发生在浙江温岭某幼儿园内的虐童案件。一名姓颜的女老师因一时好玩, 在该园活动室里强行揪住一名幼童双耳向上提起,同时让另一名教师用手机拍下, 之后该视频和其它虐童照片被上传到网上, 造成十分恶劣的社会影响。后警方介入调查, 以寻衅滋事罪向检察院提请逮捕, 检察院以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 后公安局认为不构成刑事案件,对当事人做出了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④上述四个案件的共同之处是行为人以幼儿园教师的身份, 出于教育或追求刺激等不同目的, 对幼儿园的儿童实施了过当的虐待行为, 损害了学生的身体和身心健康。从后果上看,这些案件的受害人所受到的伤害没有达到轻伤后果, 最终都没有以刑事案件处理, 而是以行政手段处理。对于这种现实, 理论界、实务界和社会舆论都有着要严厉惩处行为人的声音, 呼吁虐童入刑。但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在现行法律 3 体系中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同时存在刑法评价上的逻辑颠倒。刑法学分析:行为定型与罪刑法定犯罪行为是类型化的行为。一是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犯罪构成要件理论自产生时就充满了争议。源于贝林格和 . 麦耶的构成要件理论坚决提倡构成要件是客观的, 不掺杂任何主观的要素, 主观要素在贝林格和 . 麦耶的体系中被当做责任问题来看待。构成要件是记述的, 违法性是规范性的, 这是贝林格的看法。⑤可以说, 一种行为能够作为犯罪被评价,是因为其首先符合了刑法规定的犯罪的行为类型。所以, 类型化的思想在刑法中, 特别是在罪刑法定原则的大背景下应得到充分贯彻。从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中可以看出, 刑法分则关于许多罪的规定都有着列举具体行为类型的表述,例如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规定。客观的、类型化的行为规范式规定有利于成文法国家关于刑事案件的处理。二是刑法中的过分类型化思想。近年来,刑法学界关于类型化思想的讨论和贯彻已达到空前的热度, 国内极力主张类型化思维的学者曾指出:在当下的人文社会科学中,绝没有任何一个范畴, 像类型一样受到人们的亲睐。⑥但也有学者从反向上提出应警醒刑法中的过度类型化思维⑦, 类型化思维与概念化思维向对, 倡导以行为的质为区别行为之间 4 差别的标准, 不能一味从量的方面进行区别。这种区别容易导致模糊行为之间的界限, 导致内涵不清。笔者认为, 从我国目前刑事立法技术和刑事司法人员的素质的客观情况来看, 结合目前我, 贯彻类型化思维是合适的。不可否认的是, 从普通民众到公安司法人员的整体, 重刑主义思想十分严重, 这与我国封建社会长期以来诸法合体以刑为主的情况密不可分, 刑罚万能主义早已深入人心。法院作为刑事诉讼的最后一关, 如果不能严把刑法适用的关卡,那么普通行为入刑的可能性会大大提升。我们在此不是从应然角度探讨一个行为是否应当构成犯罪,而是从实然角度来看在现行刑法的规定上看, 这种行为是否符合刑法的规定的犯罪的行为类型。所以类型化思想应得到彻底贯彻。罪刑法定原则必须遵守。罪刑法定原则从产生开始就受到各国刑事立法领域的重视, 奉行罪刑法定主义几乎是 19 世纪所有文明国家的立国原则。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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