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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中制度质疑.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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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关于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质疑论文关键词: 民办非企业单位非营利法人制度重整论文摘要: 作为文件术语的法律升级版,“民办非企业单位”一词不是经过批判性反省和提炼的法律概念, 它舍弃了严谨的法人概念, 重拾含混的单位话语, 以致民办非企业单位制度内涵混乱不堪、外延模糊不清、体系庞杂无序, 其制度价值颇受质疑, 需在非营利法人制度的整体框架内进行重整。鉴于我国现在尚无财团法人与公益法人的概念,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法律性质当前可以明确为“公益性的非营利法人”。“民办非企业单位”简称“民非”, 是一个具有强烈本土性色彩的法律名词, 以至于很难用简明的外语词汇译出其涵义①。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最早出现于 1996 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的一个正式文件, 有关官员特别强调此概念就是“过去习惯讲的民办事业单位”。 1998 年颁布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一次使其正式成为法律上的概念[1]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制定的主要 2 目的是对已存在的民办事业单位进行清理整顿、复查登记提供法律依据[2] 。然而,从“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产生之日起, 该制度的内在缺陷就须臾没有消除过, 它无声地提醒着我们的立法者: 一个不遵循体系化要求的法律制度, 在实施过程中必将磕磕碰碰乃至错漏百出。一、民办非企业单位话语系统的语义缺陷“单位”用语并非法律名词, 早在 1986 年, 《民法通则》的制定者就已经舍弃当时通行的“单位”一词而改用严谨的“法人”概念。但令人遗憾的是,1998 年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仍重拾“单位”一词作为团体的泛称。根据该条例第 12条, 依民办非企业单位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 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 法人) 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 合伙) 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 个体) 登记证书》。换言之, 民办非企业单位分为法人、合伙和个体三种类型。该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范围扩张于法人制度之外, 产生了语义上的逻辑错误。首先, 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 单位是“指机关、团体或属于一个机关、团体的各个部门”[3] 。“单位”用语作为团体的泛称, 从来与“个体”概念相对, 而该条例中作为“法 3 人”术语上位概念的“单位”术语, 包括了法人团体、非法人团体( 合伙), 以及非团体( 个体)。“个体”既然不是团体, 又怎能被称为“单位”呢? 其次, 合伙能否被称为“单位”, 也值得质疑。合伙是否为团体, 在学说上一直有争论。通说认为合伙与团体有本质的区别,“前者以实现构成员个人之目的为出发点, 以相互间债权的契约关系予以联接, 构成员之个性显著; 后者超越构成成员之目的, 以独立之单一体呈现于社会, 构成员之个性薄弱”[4] 。当然也有相反观点, 例如台湾学者刘得宽先生认为:“合伙者, 可谓为脱离个人后, 其独立存在性极薄弱之团体; 社团者, 乃具有团体独立目的及有机单一性之独立存在性极强的团体”[5] 。传统民法理论将合伙区分为商事合伙和民事合伙。商事合伙又区分为普通商事合伙和有限合伙, 普通商事合伙就是无限公司, 有限合伙就是两合公司, 我国的商事合伙形式主要为合伙企业。合伙和社团之间并非泾渭分明, 相反, 从极端的合伙到极端的社团之间存在很多阶段, 有些团体很难简单地被判定为是合伙还是社团。民事合伙属于个体色彩最浓的合伙形式, 商事合伙属于团体色彩最浓的合伙形式, 认为合伙是一种团体的观点仅指商事合伙而言。民办非企业单位如果以合伙形式存在, 只能是缺乏团体性的民事合伙, 能否被称为“单位”颇受质疑。 4 最后, 我国事业单位在法人资格要件上采准则主义,即从成立之时就具有法人资格。因此, 所有的事业单位都是事业单位法人,“单位”就是法人的同义语。民办非企业单位既然从“民办事业单位”脱胎而来, 为什么在事业单位前冠以“民办”二字就要被区隔为个体、合伙和法人三种类型呢? 我们只能认为, 民办非企业单位概念中的此“单位”一词已经不同于事业单位概念中的彼“单位”一词。二、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特性的模糊不清值得回味的是, 民办事业单位概念从“事业”到“非企业”的术语转换, 其实暗含着民办非企业单位内涵的重新界定过程: 民办非企业单位法律属性应该是非营利性而不是公益性。这一判断可以从相关立法规定中推演出来。《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将民办非企业单位定义为“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 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②。《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对事业单位的定义是:“本条例所称事业单位, 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 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 从事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活动的社会服务组织”③。显然, 事业单位和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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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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