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第一条为规范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申领、颁发和管理,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是证书持有人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具有申请从事法律职业的资格凭证。第三条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 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 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第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负责本省(区、市)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地(市)司法局负责本地区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受理、初审、报送及证书的发放。地处偏远、交通不便的地区,地(市) 司法局可以委托县司法局接收申请材料,转交地(市)司法局进行初审。第五条参加当年国家司法考试, 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 应当自收到成绩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向地(市)司法局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第六条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应当如实填写《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领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本年度国家司法考试成绩通知书; (二) 申请人身份、学历证明原件( 由受理机关审验后退回) 及复印件。第七条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省(区、市) 司法厅(局) 复审。对材料不完整的, 应当退回申请人, 并要求申请人在省(区、市) 司法厅(局) 规定的期限内补齐材料, 逾期未补齐材料的, 视为自动放弃申领资格。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 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决定应当说明理由,通知申请人,并报司法厅(局)备案。第八条省(区、市) 司法厅(局) 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 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 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第九条具有《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 》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 不得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具有前述情形, 已经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其已经取得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无效。第十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分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效力。第十一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编号。编号办法另行规定。第十二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应当妥善保管, 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和转让。第十三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遗失, 应当在省(区、市) 司法厅(局) 指定的报刊上刊登遗失声明, 并向地(市) 司法局提出补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书面申请。地(市) 司法局应当将补发申请报省(区、市) 司法厅(局)决定。补发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编号与原编号一致。第十四条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因损毁影响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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