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纠纷
保险合同纠纷
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一】
从90年头后期起先,我国保险业推出一种名为保证(债权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债务不履行)之是否发生,不受投保人(债权人)的影响,属于客观存在的不确定风险。实质上是,借款合同的债权人以支付保险费为代价,将债务不履行的风险转嫁给保险人。因此,信用保险,完全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的规定,属于真正的保险合同。
在保证保险,投保人(债务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不具有保险利益,且保险事故(债务不履行)之是否发生,事实上取决于投保人(债务人)的主观意愿,不符合保险事故必需是客观的不确定风险的基本原理。保证保险不符合保险法关于保险标的、保险事故和保险利益的规定,不是原来意义上的保险合同。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定性和法律适用
我们已经看到,所谓保证保险,与保险法原理和现行保险法的规定多有不合,因此所谓保证保险并不是原来意义上的保险。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实现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换言之,所谓保证保险合同,形式和实质是不一样的,是实行保险形式的一种担保手段。这一推断与中国保监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识是一样的。
11019年8月30日,中国保监会在《关于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复函》(保监法[11019]第1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一种,是保险人供应担保的一种形式。2000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工商银行郴州市苏仙区支行与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支公司保证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11019经监字第266号)中指出:保证保险虽是保险人开办的一个险种,其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
正确认定保证保险合同的性质,对于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重要意义。既然保证保险采纳保险合同的形式,属于财产保险的'一种,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就应当适用保险法的规定;既然保证保险的实质是保险人对债权的一种担保行为,则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也应当适用担保法关于人的担保(保证合同)的规定。
依据保证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实质的关系,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应遵循以下法律适用原则:
(一)对于保险法和担保法均有规定的事项,应当优先适用保险法的规定;
(二)保险法虽有规定但适用该规定将违反保证保险合同的实质和目的的情形,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而不应当适用该保险法的规定;
(三)对于保险法未有规定的事项,应当适用担保法的规定。
四、法律适用的详细问题
(一)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当事人订立保证保险合同,是借用保险合同的形式,达成担保借款合同债务履行的目的,投保人(债务人)对于保险标的(债务履行)不具有保险利益,正是保证保险合同的本质和目的所确定的。因此,人民法院审理保证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换言之,人民法院不得支持被告(保险人)以违反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为由恳求确认保证保险合同无效的主见。
(二)保险法其次十八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担当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证保险合同并不是原来意义的保险,而是采纳保险合同的形式达成担保债务履行的目的,保险人所承保的不是不确定的客观风险。除投保人(债务人)遭受死亡、丢失劳动实力、陷于破产等客观缘由外,保险事故之发生(不履行债务),均属于投保人(债务人)有意为之,均可构成投保人有意制造保险事故,如依据保险法其次十八的规定,免除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势必造成保证保险合同的目的落空,违反保证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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