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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产权的治理困境与法治化治理路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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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产权的治理困境与法治化治理路径
摘 要:文章以数据产权问题的由来为切入点,针对实践分析数据产权治理的三大困境,提出数据产权的法制化治理路径,构建开放型的数据产权谱系,为数据产权治理奠定基础;在治理原则上,协调财产权体系参考知识产权的限制制度来调节公利与私利之间的矛盾。构建数据权利的谱系包括三个维度:其一指个人数据权,即个人数据中所代表的人格利益及财产利益受法律保护。个人数据权主要包括数据人格权与数据产权。数据人格权指数据修改权、数据知情同意权、数据被遗忘权;其二指企业数据产权,即企业数据中应受法律保护的财产利益,认为其具体应包括数据采集权、数据占有权、数据使用权、数据收益权以及数据处分权[3];其三指政府数据产权,即政府数据中应受法律保护权利,具体指数据归属权、数据使用权、数据管理权。数据权利谱系图如图1所示[4]。
构建数据权的基本架构,有助于明确数据产权在整个数据权体系中的定位,为后期的数据权利立法保护奠定基础[5]。
治理原则——协调财产权体系的整体性与数据产权的独特性
数据产权的立法过程中,既要遵循财产权利创设、流转、救济的本质属性,找到共性、遵循共性,又要做好相邻法律如物权法和知识产权法的衔接,避免发生严重的排异反应,因此应站在整个财产权体系的高度上掌握数据产权的构建思路,让其逻辑上合理顺畅,同时还应保持数据产权自身的独特性,以此来区别其他权利。特别注意区分政府数据、企业数据与个人数据。区分数据财产利益、数据人格利益,做到和而不同[6]。 还需要注意的是数据产权的立法除了要将数据权利加入保护范围,同时更需要明确数据产权的权利边界。数据产权边界的设置需要精心设计,如果立法过于宽松则可能导致国家保密数据泄露,危害国家安全。亦或是企业对公共数据资源的过度侵占,形成数据死水,不利于数据资源有效地流通,这与数据产权保护的初衷相违背。
治理内容——建立新型的数据产权保护机制
针对我国数据产权立法,建议应当建立从民法总则到数据产权单行法的层级保护模式。首先,需要在《民法总则》中进一步明确数据产权民事权利的定位,起到统领作用。其次,我国亟需建立一部有关数据产权的民事单行法来规定数据财产的取得、行使、救济规则。再次,在梳理我国现行数据利益保护所涉及众多的法律法规如《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础上,逐步构建数据权利体系。而数据权利体系保护的核心内容就是对数据所有权、数据使用权和数据收益权的权利构建。
数据所有权的构建
(1)原生数据属于个人。从用户角度看,作为数据信息的初始主体,基于个人数据的敏感性、隐私性以及数据经济的依附价值,用户个人数据体现出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的双重价值[7]。此时,这种数据权利很明显被划分为两种性质,其一是近似于隐私权的信息人格权,它所保护的是用户个人尊严不受侵犯的法益。其二是一种近似于所有权的财产权益,其所反映的是用户对其信息绝对的控制,原则上可以比照所有权权能结构来设置。
(2)企业享有衍生数据所有权。在大数据时代下,数据占有者表现出对数据收集、存储、管理、处理、挖掘、分析、展现、评价、交易的意思。对此使用者对数据的占有可以说是一种先验的、理性的占有。这种占有的意思包含了自己对数据的利用、处分意思等,同时也暗含了对他人占有的禁止意思以及对他人的约束意思。并且在区块链技术、数据清洗技术、用户知情同意协议的共同作用下,这种占有不会必然侵犯到人们现有的权益如隐私权等,所以在此意义上看出数据使用者对数据的占有是与每个人所遵循的普遍法则相统一。
(3)政府享有政府数据的归属权。将政府数据的所有权单独提出,是考虑到政府数据所负载信息的特殊性。政府数据往往牵涉社会公共利益,其权属的赋予就不能简单的套用司法理念侧重个体要素配置,而是应该将权利配置的重点放在社会要素这一属性上。公共资源、公共财产的属性,使政府数据区别于实物资产,数据的价值体现在其所承载的信息价值,只有使数据在充分流动、共享、交换下才能形成所期望的集聚效应和规模效应。政务信息数据的作用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服务于政府行政管理,二是开发其市场价值促进数字经济。据此,应将政府数据权属规定为国家所有权,由政府享有数据的管理权,同时通过政府履行数据公开义务,满足公众对政府数据的需求,做到个体要素与社会要素的平衡。
数据使用权的构建
(1)数据的使用需要以合法可利用的数据为前提。首先,明确数据产权的客体应该是“数据”而不是个人信息权中的“信息”。其次,数据财产权的第一大标准应当是可利用性标准,即数据财产要享受到法律保护需要具备可利用性,可以被现阶段人类所利用,如此才有数据财产权赋权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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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上传人玉柱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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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