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商事立法体系探究
张亦铭 摘要:当前,我国虽已经确立“民商合一”的立法体例,但是基于民法与商法基本精神的差异以及法律规定侧重的不同,民商合一模式为形式上的合一与实质上的分立。民法典的开山之作《民法总则》缺乏对商法基本精权等商事权利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可以理解为民事权利中的民商合一。
第四,决议规则。第六章“民事法律行为”第134条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团体性决议行为一般在公司法等商事单行法中较为常见,其作为商事组织形成团体意思的主要表现形式,首次被纳入民事法律行为中,利于民商事法律行为的规范统一。
(二)民商合一模式下《民法总则》商事规则的立法欠缺
民法是为生民立命的私法规范,保障人格平等、自由,确立个人财产归属、流转、传承,而商法在民法所保障的各项基本权益基础之上,追求便捷效率与经济价值,不可以民代商,即不能用民法思维解决商事问题,但这种情况在司法适用等实践中普遍存在。此外其他立法欠缺均可在商法通则中予以具体解决,多数学者认为商事登记、商事代理相关的规定过于粗略,笔者认为这些事项不宜在《民法总则》中与民事基本法融为一体。民事基本法首次以法典的形式进行编纂整合,将商事登记、代理等规则纳入后会使得体系上过于混乱,应当在独立的商事法中具体规定,而总则中有关商事理念和基本原则应予以体现,以示对民商合一模式的贯彻。 一是商事单行法援引的泛滥。有学者尖锐地指出《民法总则》对于单行特别商事法的援引未加节制,尤其是第三章“法人”对《公司法》的直接援引过于泛滥。也有学者从民法典适用范围角度予以剖析,“《公司法》等民商事单行法大量的隐性援引……说明民法典作为基本法的‘射程’在缩小,其适用范围在变窄”。换言之,特别法在一般法中大量出现,是对特别法自身法律地位的虚化,更是对民商事原有法律体系的负面冲击。
二是商法基本原则的不足。基本原则作为法的本质和指导思想,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民法总则规定了诸如平等、诚信、公序良俗等贯彻民事法律体系的基本原则,但却忽视了商法的两条重要原则:(1)营利性原则。民法是保障基本人格和财产利益的基础性规范,商法则是追求更高经济价值的代表性规范,更加侧重效益的优先性,营利性原则作为体现商事法律的代表性特征应当列入民法典之中,以利于引导大众区别民、商事两类不同社会关系,亦可助于司法机关把握审理不同类型案件的导向。(2)外观主义原则。商事关系中另一重要原则为外观主义原则,商法中没有一个领域能够排除该原则的适用,其本质是信赖保护原则在商法领域的体现,这种准则和指导思想有助于提升交易便捷和维系社会信赖。
三是商事基本理念的欠缺。虽然民事法律体系应以民事法律思维为根本遵循,但民商合一的规范模式应当关照到商事思维的呈现,以求为商事主体从事交易活动提供商事规范层面的指引,也能帮助司法机关在审理商事案件时厘清其与普通民事案件的界限。民事法律行为以遵循和保障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点,从而践行私法自治的精神,而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从发展至今均以民法为基础,商事行为也不可避免地涉及意思表示,虽也遵循私法自治的理念,但是商事关系更为复杂,往往不限于双方民事主体,通常涉及第三人的利益关系。在追求商业利益和价值的同时,大多不考虑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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