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员工工伤管理方法企业员工工伤管理方法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和标准全省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管理,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方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工伤职工停工留薪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活动的;
(四)在生产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毒有害物质造成职业病的(职业病种类、名称按国家规定执行);
(五)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伤害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因公外出期间,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或者遭受其他意外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者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七)在上下班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的;
(八)因公、因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后旧伤复发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在生产工作中,由于职工本人成心行为(如白杀、白残、斗殴、酗酒等)或者本人犯罪行为造成伤残、死亡的,不属于工伤范围。
第三章工伤鉴定与申报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成立劳动鉴定委员会,负责对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的职工评定伤残等级,签发〈〈因工伤残程序(等级)鉴定证明书》。
劳动鉴定委员会由工伤保险、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工会、医疗机构等单位的有关人员组成,办公室设在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职工发生工伤事故时企业必须积极组织抢救,同时按照职工伤亡事故处理有关规定向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职工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企业如实报告工伤情况。企业不按规定报告的,职工和工会组织可直接向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经查实确认后,按工伤处理。
第十一条职工因工负伤经治疗至痊愈或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时,由医疗机构作出医疗终结结论。职工因工负伤的医疗期一般不超过18个月;因病情需延长治疗的,应报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十二条职工因工致残医疗终结后30日内,由企业持原始病历记录、医疗终结结论及评残申请到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程序的鉴定,鉴定职业病致残程序须附有职业病诊断权的医疗机构出具的
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三条劳动鉴定委员会应在收到企业评残申请后30日内,根据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程序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对伤残职工作出伤残程序(等级)鉴定结论,并签发〈〈因工伤残程序(等级)鉴定证明书》。
职工伤残程度(等级)分为10级:1级至4级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5级至6级为大局部丧失劳动能力,7级至10级为局部丧失劳动能力。
第十四条职工因工负伤未致残的,企业应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职工因工负伤致残的,企业应在伤残程度(等级)鉴定后30日内持伤残程度鉴定结论和有关申报资料,到所在地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补偿事宜。
第十五条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本方法对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报进行审核,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发给〈〈安徽省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证》,并按本方法规定及时支付各项保险费;不符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条件的,应在3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六条因工伤残职工或者因工死亡职工的亲属,对劳动鉴定委员会、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工伤鉴定或者确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提出异议的,可在15日内向其上级劳动鉴定委员会或者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四章工伤保险待遇第十七条本方法规定的工伤医疗费(包括挂号费、治疗费、药品费、住院费)、伤残抚恤金、伤残补助金、护理费、康复器具费、丧葬补助金、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工亡补助金等费用,实行社会统筹,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支付,其中工伤医疗费由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企业共同负担,工伤保险行政主管部门负担的局部不低于70%,具体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行署确定本方法规定的工伤医疗期间工资、就医路费(包括转外地就医的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
易地安置费、易地安置交通费(包括住宿费、行李搬运费)以及其他费用暂不实行社会统筹,由企业支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逐步扩大社会统筹范围,提高工伤保险社会化程度。
第十八条职工工伤医疗期间的各项医疗费全额报销,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所在地职工因公伙食费补助标准报销三分之二。经批准转外地治疗的,就医路费按所在地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职工工伤医疗期间,按其工伤前的标准支付其工资和其他补贴。
第十九条职工工伤医疗终结或者评残后旧伤复发的,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和医疗期间的工资待遇。
第二十条职工工伤需要护理的,经所在地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护理依赖等级(分为完全护理依赖、大局部护理依赖和局部护理依赖)后,按月分别发给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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