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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IC合同DAB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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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DIC合同DAB争议解决方式的法律适用问题
争端仲裁委员会(Dispute Adjudication Board,简称DAB)在FIDIC国际工程合同中首次提出,目的是为了避开耗时费钱的国际仲裁和诉讼,公正合理地解决争议,已在国内外大权限、证据、裁决形式等做了具体的说明。这一状况符合现代国际商事仲裁“非国内化”(de-nationalised)或“非本地化“(de-localization)理论的趋向。根据这一理论,“当事人可以在其合同中商定,仲裁不依从任何特定的国家程序法、任何特定国家的冲突法规章或任何特定法律体系的实体法,以到达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符合当事人利益的目的”。《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五篇第1494条规定:“仲裁协议可以通过直接规定或援引一套仲裁规章来明确仲裁应遵循的程序;它也可以选择特定的程序法为准据法。”既然仲裁方式可以不遵循仲裁地国的程序法,当事人可以自由选择仲裁适用的程序法,那么,作为准仲裁的DAB方式完全可以选择自己适用的程序法,即FIDIC合同规定的程序规章,该程序规章参照了国际商会(ICC)仲裁规章的规定,遵循该程序规章符合现代商事争议解决理论进展的方向。


  DAB实体法的法律适用
  实体法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判明是非曲直、解决争议的法律依据。实体法的适用无疑是DAB方式法律适用的核心问题。
  首先,DAB方式实体法的法律适用应敬重当事人的选择。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所谓“意思自治原则”是指“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有权在协商全都的根底上选择某一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来支配其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当事人之间产生争议,受案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以当事人选择的法律作为合同准据法,以确定其间的权利义务”。:“合同应受专用条件中所述国家(或其他司法管辖区)的法律管辖”。这里专用条件规定管辖合同的法律即为该工程合同的准据法。工程合同选择准据法时,国际上一般多主见适用工程实施所在国的法律,由当事人通过协商全都的意思表示,在合同投标函附录中予以规定。


  当事人在选择实体法时须留意以下二个方面:一是选择实体法的范围。各国立法以及国际规章一般都规定当事人选择适用于实体争议的法律,应为某一特定国家的实体法,而不是冲突标准。这是由于“不同的国家可能规定有不同的冲突标准,不同的冲突标准将导向不同国家的实体法律,这样,当事人选择法律的预期愿望或预见性就难以实现”。二是选择实体法的限制。主要是不得违反有关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共政策,不得躲避法律。对这一点有学者予以赞同,认为:“使用FIDIC合同应指明所适用的国家法律,但并不能完全排解所在国法律或他国法律。所在国法律或他国法律可能会冲击以下领域:工作日和小时、雇佣法律、设备、材料等的进出口、税务和关税、规划、安全条例、保险、履约保函、仲裁程序法、现场外的制造、运输中的物件。”由此说明,当事人选择实体法的自由不是肯定的,将会受到不同程度、不同内容的限制。
  其次,在当事人未选择实体法时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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