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本条
业证》。
第二十条 《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最
长为一年。证件期满需继续办理的,应在期满一个月内办理换证或延期手
续。证件丢失或登记项目需要变更的,应到原发证机关申办补领或变更手
续。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核发流动人口中从事个体经营的营
业执照时,应当查验《暂住证》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等有关证件
。
第二十二条 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教育和督促流动人口
遵纪守法,发现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流动人口的合法有效证件
。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
、环境卫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接受卫生部门依法开展的儿童免疫、疾
病检疫、健康检查等;
(二)有关部门查验《居民身份证》、《暂住证》、《外来人员就业
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时,流动人口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三)离开暂住地时应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暂住证》的注销手续
。
第二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暂住地计划
生育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以暂住地为主。
接纳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积极协助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 外来务工、经商和从事其他经济活动的流动人口应向暂
住地缴纳流动人口管理费;管理费由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流
动人口管理办公室收取;收取的管理费,上交同级财政,专项用于流动人
口管理;收取管理费,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收据。
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章名】 第四章 服 务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管理部门应根据部门职责,为流动人口提供劳
动、教育、卫生防疫、计划生育等各项服务。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办理有关证照,手续齐全的,有关机关应及时
办理,不得故意拖延、刁难。
第二十九条 招聘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
,提供必要的工作与生活条件,依法保障流动人口的劳动报酬和休息权利
。
第三十条 凡依照本条例办理了有关证件的流动人口,在正当的经营
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依法需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时,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与当
地公民同等对待,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
【章名】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二)、(三)、(四)项规定的
,对单位或责任人处以警告,并按未申报暂住登记的人数每人处以五十元
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
并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经查出在限期内仍不办理的,处
以警告或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招聘、雇用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单位和个人,限期不改的
,按每招聘、雇用一人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
贵州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