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冲突之研究
程啸杨明宇
上传时间:2001-7-30
一、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冲突的原因
肖像具有两种意义,一是美术上的意义;二是法律上的意义。法律意义上的肖像是自然人的人格利益。在法律上使用肖像的概念,最早见于德国1867年颁布的《美术著作物之著作权法》与《不法模作之照像保护法》。这两部法初步提出了法律上肖像的概念[1]。就已通过著作权法对肖像进行保护,但人们仅意识到肖像是以作品的形式存在,作品(勿论是否以肖像为主题)均由于是智力创作成果受法律(即著作权法)之保护。法律保护的仅仅是肖像作品作者的利益。到了1896年柏林高等法院法官克思奈在其《肖像权论》一书中,提出了肖像权法律保护上的新观念,引起热烈的讨论。人们发现肖像作为人的一种标志,是与特定的人相联系的,它的背后还涉及到肖像人的某种更为重要于作者利益的利益,法律应保护此种利益。终至德国立法机关于1907年颁布了新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从而最终确立了作为肖像权保护对象——法律意义上的肖像概念。
其意义主要有以下两点:(A)一个具体的肖像作品同时体现着西方面的权益,一方面是肖像作品关著作所有人所享有的著作权,另一方面是肖像人就该肖像所享有的人格利益。就同一肖像而言,这两方面的权益无疑是冲突的,法律所调整的正是这种冲突关系。(B)造成了对肖像的两种主要保护模式之分野。[2]第一种保护模式以德国、大利等大陆法系国家为代表。这些国家民法典中虽未明文规定肖像权制度,通过著作权法来实现对肖像的保护。在这些国家里,肖像均与作品紧密结合在一起而在法律上加以保护[3]。如《意大利版权法》在第二编“行使版权的相关权利”(即相邻权)中的第六章第二节“有关肖像的权利”中第96条规定“未经肖像人同意,肖像不得展览、复制或出售”德国1907年制定的《美术作品著作权法》第21条规定“人之肖像”,于肖像人同意时,得公布或公然展览”[4]。第二种保护模式以前苏联东欧诸国为代表。这些国家一般都在民法典总则中系统地规定了人格权制度,肖像权作为一项具体人格权也被规定在民法典中。同时在著作权法中又规定如何保护肖像作品涉及的肖像权人的利益,如前苏联《俄罗斯联邦著作权法》[5]第514条“造型艺术作品中被描绘的公民的权益的保护”中规定“描绘他人的造型艺术作品,只有征得被描绘者的同意,或被描绘者死后,征得其子女和未亡人的同意后,方可发表、复制和传播。……”
当然肖像权从肖像作品著作权中演生出来的历史渊源会使肖像权与肖像作品著作权之间纠葛不清,但这并非是主要原因。主要原因是由于肖像必须固定在物质载体上与肖像人客观上相脱离,而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也必须能够以法律所允许的容观形式表现出来。[6]故此肖像作品亦附着在物质载体上。这样两种权益之间的冲突就产生了。德国、意大利等国家之所以把肖像权放在著作权法中加以确认与保护或许正是由于这个原因造成的。
在我国,肖像权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的具体人格权是由民法加以规定并保护的。《民法通则》第一百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在《民法通则》有关“民事责任”一章中又明确规定,公民肖像权受到保害时,“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
”。同时在我国(著作权法)第三条中明确规定了美术、摄影作品属于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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