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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9章商船(安全)条例四.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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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69章商船(安全)条例四
第317章工业训练(建造业)条例四
摘要。本条例旨在就建造业训练局的设立、职能及管理,并就承建商须就建造工程缴付征款,以及相关的目的订定条文。
第31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向行政长官呈交训练局活动的报告、根据第18(2)条拟备的结算表以及根据第19(2)条作出的报告的副本.
(2)行政长官须安排根据第(1)款他所收到的报告及结算表呈交立法局省览。
(由2004年第3号第37条修订)第317章
第21条建造业征款的征收
第iv部
征款
(1)一项称为建造业征款的征款须按所有在香港承办或进行的建造工程的价值及根据指明征款率,予以征收。
(2)尽管有第(1)款的规定,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如不超逾指明数额,则不得对该建造工程征收上述征款。
(3)在不抵触第26(8a)条的情况下,上述征款须由每名进行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按照本条例缴付。
(4)立法会可藉决议而修订附表2。
(5)对附表2作出的任何修订─
(a)在有关决议在宪报刊登后30天的期间届满时生效;及
(b)不适用于符合以下说明的任何建造工程─
(i)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已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向有关雇主呈交;(ii)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呈交,但于该期间届满前已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或
(iii)于(a)段所提述的期间届满前并无该建造工程的投标书向有关雇主呈交亦无就该建造工程订立建造合约,但该建造工程于该期间届满前已展开。
(由2004年第3号第8条代替)第317章
第22条(由2004年第3号第9条废除)第317章
第23条(由2004年第3号第9条废除)第317章
第24条承建商及获授权人承办建造工程时须通知训练局
(1)在任何建造工程开始后14天内或在训练局于任何情况下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
(a)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及(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修订)
(b)与该建造工程有关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须各自给予训练局指明格式的通知,说明他是该建造工程的承建商或是与该建造工程有关而获委任的获授权人,视属何情况而定.(由1982年第60号第3条修订;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修订)(1a)如经合理地估计的任何建造工程的总价值不超逾指明数额,则第(1)款并不就该工程而适用,但属固定期合约的情况者除外。(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代替)(2)每份根据第(1)款发出的通知,均须说明该建造工程的估计总价值.(由2004年第3号第10条修订)(3)所有承建商或获授权人,如无合理辩解而没有遵照第(1)款的规定发出通知,即属犯罪,一经定罪,可处罚款$1000。
第317章
第25条承建商及获授权人就建造工程付款及竣工发出通知
(1)除第(1a)款另有规定外,凡就任何建造工程而向承建商或为承建商的利益而作出付款或中期付款,该承建商须在付款后14天内或训练局就任何个案所容许的较长期限内,采用训练局指明格式,将此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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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22-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