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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城镇供热管理方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节约能源,维护热用户和供热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供热事业开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方法。
第二恢复供热的,应当依据合同给热用户适当补偿。
第二十条供热单位不履行赔偿责任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热用户违反本方法第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以下行为之一,导致室温度低于本方法规定的温度或者合同约定的温度的,供热单位不予赔偿:
〔一〕未按照规定交纳热费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构造或者室供热设施的;
〔三〕室装修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四〕房屋墙体与门窗达不到采暖保温标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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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因上述原因给其他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热用户要求停顿供热的,应当在本供热期开场30日前与供热单位签订停热协议。但可能危害其他热用户用热或者影响室公共设施平安运行的不得停顿用热。
停顿用热的热用户,应当依据供用热合同向供热单位交纳一定数额的热能损耗补偿费。
第二十三条实行热量计量的房屋未用热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室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管道冻裂,给供热单位或者相邻热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供热单位的运行和维修人员,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技术和平安培训,培训合格后可上岗。
第二十五条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质量和效劳进展监视检查,设置用户投诉,及时处理投诉人反映的问题。
第四章供热收费
第二十六条供热热价由州、地、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热费按照仪表读数计收。未安装用热计量仪表的热用户,热费按照房屋的套建筑面积或建筑面积计收。
对按照面积收费的建筑,凡供热单位对既有建筑投资进展节能改造的,其热费按照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标准收取;凡由热用户集资进展节能改造,经认定到达"民用建筑节能设计标准〔采暖居住建筑局部〕省实施细则"节能50%标准要求的,其热费在当地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收费标准根底上降低20%收取。
非居民用户按照房屋建筑面积收费的,应当以建筑层高三点二米为基数计收。层高超过三点二米的,每超过零点一米,加收根本热价的百分之三。
第二十八条用热计量仪表应当经法定检测机构检测合格,可使用。
第二十九条供热单位可以向热用户直接收取热费,也可以委托有关单位代收热费。
新建房屋未交付购房人使用前的热费,由建立单位交纳;租赁房屋的热费,由房屋所有人交纳。
第三十条热费交纳期限由供用热双在合同中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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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加收滞纳金;经催缴仍不缴费的热用户,供热单位按照合同约定可以对其暂缓供热、限热或者停顿供热,但不得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
热用户逾期拒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供热单位的收费人员在收费时,应当出示**明及相关文件,文明效劳。
第三十三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完善供热保障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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