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为好心,却事与愿违,谁来“买单”
周晓辉 “好意施惠关系”是一个相对比较“新鲜”的概念,乍一看让人有点不知所云,但在日常生活中却十分常见:比如让熟人搭乘顺风车,为同事代投邮件,邀友人参加宴会或郊游等等。这类行为在德国判例学说上本为好心,却事与愿违,谁来“买单”
周晓辉 “好意施惠关系”是一个相对比较“新鲜”的概念,乍一看让人有点不知所云,但在日常生活中却十分常见:比如让熟人搭乘顺风车,为同事代投邮件,邀友人参加宴会或郊游等等。这类行为在德国判例学说上首先得到关注,梅迪库斯称其为“情谊行为”[1],我国台湾学者转译过来时将其译为“好意施惠关系”[2]或“施惠关系”[3],大陆学者在论及此问题时多采“好意施惠”的表述。
1 “好意施惠”的界定及性质
严格说来“好意施惠”并非法律术语,它只是对人们某类社会交往行为的概括与抽象。所谓“好意施惠”,是指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行为人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或旨在增进情谊而无偿为另一方提供某种利益的一类行为。
对于其性质,通说认为不是法律行为,笔者表示赞同。因为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要件,而“好意施惠”的当事人缺乏追求其行为发生法律上拘束力的效果意思。也就是说,当事人在实施施惠行为时,完全基于感情的自然流露,而并无将其行为置于法律框架内,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意图。
2 “好意施惠关系”引发纠纷的处理
前以述及,“好意施惠”不是法律行为,而仅仅是一种社交行为。如果社会生活都按照人们预设的轨道正常发展的话,法律没必要也不可能对其进行调整。但是现实生活中意外总是难免,事与愿违者屡见不鲜:比如让熟人搭乘顺风车,可能途中不幸发生车祸,而使同乘者命丧黄泉;替友人代投邮件,可能因为疏忽遗忘,而使人丧失商机,损失惨重;……如此种种,不一而足。这些意外一但发生,如何在当事人间妥善分配责任就成为一个十分棘手的问题。因此就需要法律的介入,为其提供明确可行的规则,以妥善解决这样的纠纷。
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好意施惠关系”不同于“合同关系”。合同以合意为本质特征,“好意施惠关系”双方当事人往往也存在一个“合意”,因此在一定意义上,它往往也具备合同的“外形”。但实际上二者有质的不同,“好意施惠关系”的当事人就其约定欠缺法律上行为的效果意思,双方并无安排权利义务,受法律约束的意图。
“好意施惠关系”既然不属于契约关系,无法律上的约束力,相对人自然就不能因为对方作出施惠的表示而主张给付请求权。施惠人不为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时,相对人亦不得向其主张违约责任或不完全给付的损害赔偿责任。但是,“好意施惠关系”的存在,不能排除施惠人承担契约以外的责任。“好意施惠关系”中,施惠人的“承诺”虽然没有法律约束力,施惠人对其承诺的实现没有法律上的义务,仅有道德上的义务。但是,一但当他开始实施施惠行为时,他就负有对他人人身、财产的注意和保护义务。这是与主行为附随而来的义务,并不因施惠行为“好意”“无偿”的性质而得已减轻或免除。对该注意义务的违反而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时,施惠人就可能成为侵权人,从而承担侵权责任。
在实践中,施惠人在施惠过程中造成受惠人损失,通常有两种情况。第一,施惠人并未侵害受惠人的权利,仅因其不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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