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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见代理对刑事犯罪的影响
表见代理对刑事犯罪的影响
摘要: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经济类犯罪频发已经则可以主张狭义无权代理,向无权代理人追究责任;相对人也可以主张成立表见代理,向被代理人追究责任。
三、表见代理与刑事犯罪的关系
1、行为人的行为在不能够成立表见代理的情况下,往往面临着两种不同的责任,(第1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88.
,根据罪行法定原则,这就需要我们具体分析二者的区别,用不同的法律调整行为人的行为。笔者认为二者都实施了一定的行为让相对方相信自己的代理权真实有效,都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但区别有以下几点:(1)主观方面,笔
者认为这是区分二者最主要的方面,在表见代理不能成立时,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观上可能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在成立刑事犯罪时(主要是诈骗犯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且是以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2)所侵犯的财产数额大小判定。因为侵犯财产给公私财物造成的损失大小是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主要标志。比如诈骗行为,达到数额较大时(2000元人民币)才构成犯罪行为。(3)主体方面,刑事犯罪的主体除法律规定的八种情形外,年满16周岁才承担刑事责任。
2、表见代理的成立与否对犯罪定性也有着重要影响,下面以一个案例进行阐述:2010年,A公司驻延吉办事处的一名职员李某(其职务是收账员)冒用本公司的名义与延吉B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上所盖“A公司驻延吉办事处”印章系李某伪造。B公司为了稳妥起见,要求李某盖上总公司的章。于是,李某就将“延吉办事处”几个字遮住,以蒙混过关。合同签订后,B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80万元。李某将此款据为己有并携款潜逃。
显然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因其主观上具有了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欺骗的行为,但对认定罪名出现了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理由是李某冒用本公司的名义与对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收受了对方当事人预付款后逃匿,完全符合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另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李某冒用本公司名义与B公司签订合同,并且采用私刻公章等方法取得了B公司的信任,B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李某有权代表A公司与之签订合同,因此,该合同适用民法上的表见代理的规定,应该依法认定该合同有效,以保护善意的B公司的利益。也就是说,A公司应该依法履行该合同规定的义务,B公司支付的80万元预付款从一开始就属于A公司所有。李某的行为是将本公司的钱财占为己有,根据刑法第271条的规定,李某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两种观点分歧之焦点在于表见代理是否成立。笔者认为表见代理不成立,理由如下:1、本案中不存在表见代理发生原因中的任何一种,李某的无权代理行为的发生与A公司没有任何关系,A公司也没有任何疏忽。李某所获得的所谓的权限证明(印章)是其私刻的。在A公司没有任何疏忽并且李某所使用的印章是假章的情况下,让其承担责任与民法的公平原则是相矛盾的,与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宗旨也是不符的。表见代理制度设立的目的既在于保护相对人,又要适当兼顾本人的利益。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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