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上的认识错误
主讲人:王宇陈兵兵
一、何为认识错误
刑法学上的认识错误,主要涉及一个罪责的阻却问题。通常指主观认识和客观状况不符合。但是错误又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狭义的认识错误:误认
广义的认识错误:误认和不知(陈兴良:《口授刑法学》)
刑法学传统上分:法律认识错误和事实认识错误
传统观点认为,故意是针对犯罪事实的认识或容许,错误则是行为人的主观认识与客观认识不一致。(刘明祥:《错误论》)
日本著名学者大塚仁指出,刑法上的错误被分为事实的认识与法律的错误,并被解释为法律的错误不阻却故意,事实的错误阻却故意。(参见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
此后,又分为构成要件的错误、违法性的错误和禁止的错误,这与大陆法系的三要件构成要件体系具有密切关系。此外还有期待可能性的错误、违法阻却事由的认识错误(正当化事由的认识错误,比如假想防卫和假想避险)等。(陈兴良:《本体刑法学》,张明楷:《刑法原理》)
二、法律认识错误
概言之,就是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在法律上认识的错误,包括罪与非罪,罪体和罪责的认识错误。
(一)假想的犯罪
亦即误把非罪当有罪。比如一般的违法或者不道德行为或具有正当化事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二)假想的不犯罪
亦即误把有罪当无罪。比如捕杀麻雀。原则上不影响定罪量刑。除非行为人确实不了解相关法律,也不知道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则不能依法成立故意犯罪。
(三)罪名和罪刑的误解
比如误把偷盗通信设备认为是普通的盗窃罪,依法构成破坏通信设备罪;误以为抢劫不判处死刑,如果抢劫过程中发生暴力冲突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依法成立故意杀人罪,也可能科处死刑。
此外,还有学者把法律认识错误分为犯罪认识错误(误无罪为有罪和误有罪为无罪)和刑罚认识错误(误轻为重和误重为轻)(陈兴良,《本体刑法学》)
亦即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的事实状况理解错误。通常有如下几种:
(一)对象错误
也称客体错误。行为人误把甲当做乙加以侵害,客体认识错误是否阻却故意?
若对象甲和乙都处于同一犯罪构成以内,行为人的认识内容与客观事实仍属同一犯罪构成的情况。依据法定符合说和具体附和说,犯罪对象错误不影响犯罪既遂的成立。
如果超出同一构成要件,就阻却故意。客体错误有时候成立未遂,比如行为人误把两性人当成女人来强奸,可以构成强奸未遂。或者误把怪兽当成人来杀害,但杀的是怪兽不是人,因此可以构成杀人的未遂。但是如果把人当成怪兽来杀害,阻却故意,也就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至于是否无罪,还要看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失。如果有过失,成立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那就是意外事件。
三、事实认识错误
(二)手段错误
亦即工具错误。指行为人实际采用的手段和预想的手段在性质上或在作用上不相符,从而未能发生预期的结果,并且形成某种犯罪的未遂,即手段不能犯的未遂。比如张三想用砒霜把李四毒死,结果误把白糖当碱面投放,李四自然没有死。张三因为主观上有杀人的故意,只是因为手段认识错误而在客观上未能达到杀人的目的,故构成手段不能犯的杀人未遂。
(三)打击错误
又称打击偏差、方法错误。主要是由于行为本身的误差,导致行为人所欲攻击的对象与实际受害对象不一致,但这种不一致仍然没有超出同一犯罪构成。
其中包括对不同客体的打击偏差(拿刀捅甲结果把乙捅死了)与同一客体的打击偏差(拿棍打小孩的臀部结果打中了小孩的手)。
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之区别
相似之处:两者实际发生的结果都不是行为人意图侵害的。
主要区别:发生错误的原因不同:对象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对所要侵害的对象在主观认识上发生了错误。对象错误的情况下,行为人所要侵害的对象在认识上没有发生认识错误,而是对可能介入的客观因素等缺乏认识,如果没有客观因素的介入,或者行为人能够认识并回避客观介入因素,行为人是能够完成对特定对象的侵害。只是由于疏忽了认识,并导致了行为发生了误差,以致发生了不是行为人所希望或放任的结果。质言之,对象错误,是由于行为人主观认识障碍,导致行为人追求的结果没有发生;打击错误,是由于客观物质障碍,导致行为人的行为没有发生预期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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