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epared on 22 November 2020
山东省风险抵押办法
山 东 省 财 政 厅
文件
山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鲁财企[2007]46号
关于印发《不再另外存储风险抵押金。
第三章 风险抵押金的使用
第八条 企业风险抵押金的使用范围:
(一)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而直接发生的抢险、救灾费用。
(二)为处理本企业生产安全事故善后事宜而直接发生的费用。
第九条 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产生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全部由企业负担,原则上应当由企业先行支付,确需动用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的,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企业到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企业生产安全事故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工作需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商行业主管部门后可将风险抵押金部分或者全部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
(一)企业负责人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
(二)企业在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未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承担责任,支付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费用的。
第四章 风险抵押金的管理
第十一条 风险抵押金由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负责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协助。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定期会同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风险抵押金的存储、使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企业持续生产经营期间,当年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没有动用风险抵押金的,风险抵押金自然结转。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动用风险抵押金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重新核定企业应存储的风险抵押金数额。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事故企业的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按规定标准上浮20%重新核定。
企业在核定通知送达后1个月内按规定标准将风险抵押金补齐。
第十三条 企业生产经营规模如发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后,应当于下年度第一季度结束前调整其风险抵押金存储数额,并按照调整后的差额通知企业补存(退还)风险抵押金。
第十四条 企业依法关闭、破产或者转入其他行业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商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核准后,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支配其风险抵押金专户结存资金。
企业实施产权转让或者公司制改制的,其存储的风险抵押金仍按照本办法管理和使用。
第十五条 风险抵押金专户资金利息收入由企业按年一次性支取,自主支配使用。
第十六条 风险抵押金实际支出时适用的税务处理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具体会计核算问题,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处理。
第十七条 每年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各设区的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联合将上年度本地区风险抵押金存储、使用、管理有关情况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财政厅备案。
第十八条 风险抵押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挪用风险抵押金等违反本办法及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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