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诉案件诉前和解与调解后的起诉
关键词: 自诉/和解/调解/起诉
目前,自诉制度是公诉制度的补充,而且,它与公诉制度一并构成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内容。之于公诉制度而言,自诉制度的研究是滞后的,从实践的角度而言,目前的自诉制度自身已经不能完善地指导诉讼实务,同时,也不能有效解决实践中的新问题,为完善自诉制度理论,解决自诉案件实践中的问题,本文对当事人双方诉前自行和解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的起诉进行探讨。
一、问题
对于典型的自诉案件而言,由于其损害的社会关系相对较次要,或者其具有较强的传统文化色彩,因而,国家对其采取相对宽容的管理态度,同时,也正是立足于前述基础,无论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群众性自治组织,还是个人,都希望当事人双方能够在诉前自行和解或者是主动对当事人双方的争议进行调解,有时,这种调解甚至是建立在其中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的基础之上。一般而言,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之后,都不会反悔,并按照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执行,争议也就被解决了。但是,在特殊情况下,有的当事人(尤其是被害人,也即自诉案件的自诉人一方)会认为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没有较合理地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甚至是对自己的权利有重大损害,此时,他就会重新提起诉讼,从而出现了当事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和解协议之后能否再提起诉讼的问题。
在诉讼理论与实务的范畴内,它存在以下问题:
(一)调解与和解协议的效力
对于管理机关而言,他们活动的核心即是通过处理争议内容来息讼解纷,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也就实现了其目的。如果说允许当事人双方的任何一方起诉,那么,管理机关与组织的调解行为也就失去了价值,此时,就丧失了其调解的必要性。由此,可能导致管理机关与组织不再愿意从事调解活动,相应地,当事人双方意图不通过诉讼解决纷争的目的就得不到实现,诉讼的数量也会呈上升趋势。
(二)当事人的利益能否保护
一般而言,对于侵害行为的发生有过错的一方,往往希望以和解或者调解的方式在较短的时间内处理问题,经过双方的协商,当事人的利益取向一致,从而达成协议,此时,他们的利益也就被确定下来。对此,其中一方当事人(尤其是有过错的一方)特别希望协议内容被保护,如果它不被保护,则失去了促使其进行和解的动力。另一方面,在一般情况下,权利被侵害的一方也愿意进行和解或者调解,从而迅速地解决争议,并且满足其意图通过诉讼实现的目的,因而,对于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他也有积极追求的一面,在一般情况下,他自然不会重新提起诉讼;但是,当其权利的保护与协议达成之后的现实情况出现较大差距时,如果不允许其提起诉讼,则,他的权利就在实质意义上受到了损害,此时,就出现了被害人与行为人权利保护的冲突。
有鉴于此,无论是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协调出发,在达成了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基础之上,都应当解决自诉案件的自诉人有无再行起诉权利的问题。
二、分歧
对于自诉案件的当事人在达成和解、调解协议之后能否再行起诉的问题,在现阶段的司法实务中,有不同的处理方式。
第一种处理方式即是认为双方当事人都丧失了起诉权,对于自诉人一方的起诉,人民法院不应当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如果其不愿意撤回起诉,则,应当驳回起诉。其主要理由为:1、和解协议、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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