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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标准城市公益性公墓建立,提高工程工程建立科学管理水平,充分发挥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投资效益,促进殡葬事业的开展,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殡葬权益,满足城镇居民根本丧葬需求,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公墓管理方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建立标准。
第二条本建立标准是为城市公益性公墓建立工程决策效劳和合理确定城市公益性公墓建立水平的全国统一标准;是编制、评估和审批城市公益性公墓建立工程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设计和对工程工程建立全过程监视、检查的尺度。
第三条 本建立标准适用于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工程,经营性公墓建立可参照执行。
本建立标准所指的城市公益性公墓是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公民提供安葬〔安放〕骨灰的社会福利设施。城市公益性公墓不包括遗体安葬,特殊情况的另作规定。
第四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建立必须遵循国家经济建立的方针政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坚持"以人为本、立足现实、兼顾开展〞的原则,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建立水平。
第五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建立用地应符合当地城市规划,从严控制用地规模,倡导节地生态葬式葬法。
第六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立除应符合本建立标准外,还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标准、标准和定额、指标等的规定。
第二章建立规模与工程构成
第七条城市公益性公墓建立规模应以效劳城镇的骨灰安置规划总量为主要依据,兼顾经济开展水平等因素分为四类〔见表1〕。
表1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立规模分类
类别
骨灰安置规划总量
安葬与安放数量控制指标
墓穴安葬数量
格位安放数量
一类
75001~100000
25001~34000
50000~66000
二类
45001~75000
15001~25000
30000~5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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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类
24001~45000
8001~15000
16000~30000
四类
6000~24000
2000~8000
4000~16000
第八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墓地建筑、房屋建筑、建筑设备及场地等构成。
第九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墓地建筑包括骨灰安置墓穴建筑和骨灰安放格位建筑。骨灰安置墓穴包括独立墓穴和合葬墓穴;骨灰安放格位建筑包括骨灰堂、骨灰楼、骨灰廊、骨灰墙、骨灰亭、骨灰花坛等。
第十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房屋建筑包括业务用房、管理用房和附属用房。业务用房包括业务厅、咨询洽谈室、财务室、商品部、悼念室、档案室等;管理用房包括办公室、监控室、会议室、活动室等;附属用房包括值班室、食堂、宿舍、设备用房、库房、花房、公共卫生间等。
第十一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筑设备包括专用燃烧设备、供电、给排水、采暖通风、安保、通讯、空调、网络及消防等设备。
第十二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场地包括集散广场、绿地、道路及停车场等。
第三章规划布局与建立用地
第十三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的选址应符合当地城乡建立规划要求,优先利用荒山脊地,严禁在以下区域建立城市公益性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距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三〕距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四〕城乡高压输配电架空线的用地内。
第十四条城市公益性公墓的总体规划布局应根据骨灰安置量、祭扫人流、车流状况总体规划,功能分区明确,布局合理。应结合自然环境,有效组织墓区划分、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园林绿化、道路交通、供电及给排水分布。
第十五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应按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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