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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7年12月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3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村民委员会 第三章 选民登记
第九条 年满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应当在房籍所在地的村进行选民登记。选民登记按村民小组进行并公布名单。
选民登记后迁出本村、死亡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村民,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十条 对外出的村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能回村又未委托其他选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算在本届选民总数内。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村民不予登记。
第十一条 选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二条 选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提出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遵纪守法,作风正派,办事公道,联系群众,热心为村民服务;
(三)工作认真负责,有办事能力,能完成任务和带领群众共同致富;
(四)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
第十四条 根据公平、公开的原则,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应当在本村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中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提出;
(二)由选民自荐,并由十人以上选民附议的方式提出;
(三)由政党、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与村民代表协商提出。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十五日前按姓氏笔划顺序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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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名额可以比应选名额多1倍;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名额可以比应选名额多二分之一和三分之一。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数,可以经过预确定正式候选人。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等于应选名额时,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确定后,应当在选举日五日前按照姓氏笔划顺序公布。经过预选的,应按得票多少顺序公布。
第十七条 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介绍候选人情况。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选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反对票或弃权票,也可以另选他人。
第二十条 投票可以召开村民会议进行,也可以分片设若干投票站投票。
第二十一条 选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但每一选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其他原因不能自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二条 选举时,由选民推选出监票、计票人员三至五人,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
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也不得主持投票站的投票和选举会议。
投票结束后,负责监票、计票人员同村选举委员会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选举结果。
第二十三条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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