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场勘查(kān chá)笔录]现场勘查
(1) [现场(xiànchǎng)勘查]抢劫罪刑事申诉状
申诉人(原审(yuánshěn)被告人):张某某,男,年3月28日生人,汉族,莆田市秀屿区月塘大厅里将被害人郑金瑞按倒在地并进行捆绑,但现场勘查笔录对大厅的情况没有描述,现场照片显示大厅内没有发生过搏斗的迹象;
(六)现场勘查发现,西后房内“依西墙南端的双人沙发上隐约可见四种不同花纹的残缺杂乱模糊鞋印踏踩痕〞,这应该是侦查机关认定四人作案的重要依据,但申诉人等的认罪口供中无一人提到曾在该沙发上踏踩;
(七)现场勘查发现,西后房内“沙发前有一架竹梯靠放在半楼中间的楼板上,竹梯阶上隐约可见有踏踩迹象。放置于半楼上的皮箱和纸箱内的衣物均有翻动迹象〞,但在认罪口供中无人提及曾到该半楼上翻动皮箱和纸箱;
(八)现场勘查发现,在西侧小厅前房郑金瑞的房间,“靠房间西南角递道下方的罐子、米缸均有翻动迹象。其中一缸糯米被翻倒在地上〞,但在认罪口供中无人提到曾在郑金瑞的房间翻动米缸并将糯米翻倒在地上;
(九)现场勘查发现,东小厅“前房内东侧堆放着杂物,(布袋角沾有少量口液),,胶纸条上贴沾着一块贴止痛膏的塑料片和二片风湿止痛膏,上沾有口液和少量血迹〞,但在张某某等人的认罪口供中,无人能说清是谁将上述物品放在该处的。
三、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没有实物证据支持
原一审、二审判决所认定的申诉人及蔡某某、许某某、许某某共同对郑金瑞实施抢劫作案的主要事实,除侦查机关采用刑讯逼供的非法手段获得的申诉人等的虚假口供外,并没有任何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
(一)原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三日,“被告人张某某携带麻绳二条,细塑料绳一条后截为二节,螺丝刀二把,铁撬一把及风湿膏一块〞,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用螺丝刀撬开东小厅房门锁入室。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用铁撬把东小厅后房墙和能往东厝利后房的东后房墙挖开洞口并拉开门栓,再由被告人张某某用螺丝刀撬开大厅东后房门锁,四被告人进入大厅〞。
(二)案发后侦查机关于年3月11日在申诉人家提取了“一把菜刀,一把尖刀,中号钻笔一把,小号钻笔一把,以及透明粘胶布一圈〞,但是,没有任何依据可以证明,现场撬锁、撬门及挖洞的痕迹是由申诉人的上述工具所形成。且提取相关工具的笔录应属虚假,因为笔录上的签名是“张秋金〞,而张某某的妻子叫“许秋金
〞,且没有文化。另外,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遗留在被害人郑金瑞床上的一把“红色木柄大号螺丝刀〞,是由申诉人带到现场的。
(二)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四人乘坐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窜到忠门镇前范村郑金瑞家旧房〞,但是,没有任何其他客观证据可以印证申诉人曾在案发当晚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过案发现场。
(三)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张某某用麻绳及绿色电线把郑金瑞的手脚分别捆住、拉紧,使其弯曲〞,但没有查清“绿色电线〞的来源。
年12月26日,经郑金瑞儿媳黄玉英识别,绿色电线是用于晒衣服的,平时挂在郑金瑞家大厅的墙壁上。
原一审、二审法院在申诉人等的口供中均没有提到“绿色电线〞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申诉人和许某某使用了“绿色电线〞,简直是无中生有。
(四)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许某某又用面粉袋将郑的头至脖子处套住,并用粘胶纸在郑脖子外的面粉袋上紧绕了几圈粘住,致郑金瑞颈部受压窒息死亡〞。
但是死亡鉴定书显示,郑金瑞的颈部没有受勒后形成的索沟,不符合勒死的尸体特征,因此,法医根据“喉结上方见1cm×〞,及“切开颈部,×,×
〞,结合“双结合膜见出血斑、出血点〞的特征,认定“郑金瑞系颈部受到外力压迫(如卡、压等)致窒息死亡〞。
(五)原一审、二审判决认定,“四被告人分别窜入各个房间,翻箱倒柜,劫取财物,共劫走人民币一万四千零八十元及金戒指六枚〞,“作案后,被告人张某某、许某某把赃款用于赌博输掉,还把各自分得的三块金戒指均以一千元折价给赌徒陈国太。被告人蔡某某把赃款赃物用于结婚及生活挥霍〞,但是这一认定没有其他证据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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