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法
(11月1日讨论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正确执行刑罚,将社区服刑人员矫正成为守法公民,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与任务】
对于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决定暂予监外执行、被剥夺政治权利在社区服刑的罪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罪犯,实行社区矫正,依照本法进行监管、教育和帮助。
【工作原则】
社区矫正工作应当坚持专门机关与社会力量相结合,严格执法,科学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人民法院作出的禁止令和社区矫正有关规定,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矫正。
社区服刑人员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
对未成年人实行社区矫正,应当根据有利于其身心健康发展的需要,采取区别于其他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措施。
第五条【主管部门】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社区矫正工作。
第六条【机构与人员】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执行社区矫正。
社区矫正人民警察承担社区矫正执法职责。
社区矫正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下参与社区矫正工作。
第七条【社会力量】
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法履行职责,配合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基层组织、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开展社区矫正工作。
社区服刑人员的监护人、保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履行相应的监督、教育和保证责任。
【检察监督】
人民检察院对社区矫正执法工作依法实行法律监督。
第九条【经费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社区矫正行政运行经费、办案业务经费、社区服刑人员教育改造经费和设施装备经费等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交付矫正
第十条【执行地】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在居住地执行社区矫正;不能确定居住地的,在户籍所在地执行社区矫正。
前款所称居住地,是指社区服刑人员能够连续居住六个月以上的固定居所所在县(区、市)。
第十一条【社区影响评估】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看守所、监狱在依法决定或者提请适用社区矫正前,应当委托被告人、罪犯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进行社区影响评估。接受委托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提出评估意见。
第十二条【文书送达】
社区矫正决定机关应当核实社区矫正执行地,及时通知执行机关,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抄送执行地县级人民检察院。
第十三条【报到、移交与接收】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自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生效之日或者离开监所之日起十日内到居住地执行机关报到。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服刑人员,由羁押的监狱、看守所将其押送至居住地,与执行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执行机关接收社区服刑人员时,应当核对法律文书,核实社区服刑人员身份,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矫正小组及矫正方案】
执行机关应当为社区服刑人员确定专门的社区矫正小组。社区矫正小组
应当制定有针对性的矫正方案,协助执行机关落实矫正措施。
第十五条【矫正宣告】
执行机关接收社区服刑人员后,应当及时向社区服刑人员、矫正小组成员及其他有关人员宣告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执行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的主要内容、矫正期限、社区服刑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被禁止的事项、违反规定的法律后果、依法享有的权利和被限制行使的权利以及社区矫正小组人员组成及职责等有关事项。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分类管理】
执行机关应当根据社区服刑人员的犯罪原因、刑罚种类、悔罪表现、社会适应能力、矫正效果、社区评价等情况,实施分类管理。
第十七条【报告】
社区服刑人员应当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遵纪守法、接受监督管理、参加教育学习、社区服务和社会活动的情况。发生居所变化、工作变动、家庭重大变故以及接触对其矫正产生不利影响人员的,应当及时报告。
保外就医的社区服刑人员还应当定期向执行机关报告本人身体情况和病情复查情况。
第十八条 【进入特定场所审批】
对于人民法院禁止令确定需经批准才能进入的特定区域或者场所,社区服刑人员确需进入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并告知检察机关。
第十九条 【外出审批】
社区服刑人员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因就医、家庭重大变故等确需离开的,应当经执行机关批准。社区服刑人员离开所居住的市、县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条【居住地变更审批】
社区服刑人员不得变更居住的县(区、市)。因居所变化确需变更的,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执行机关审批。经批准变更居住地的,执行机关应当将有关法律文书和矫正档案移交新居住地执行机关,并将有关法律文书抄送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一条【检查了解】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应当采取实地检查、通讯核查等方式随时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活动情况,根据需要可以要求社区服刑人员到办公场所报告、说明情况。
第二十二条【调查处理】
社区矫正执法人员可以对社区服刑人员服从监管、接受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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