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范本之病退解除劳动合同补偿
病退解除劳动合同补偿
【篇一: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
医疗期满解除劳动合同
是否必须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医疗期满,无法从事原工作;单位重新安排工作岗位后,职工仍需休病假,无法继一年未满三年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五十;三年及三年以上者,为本人工资百分之六十。此项救济费付至能工作或确定为残废或死亡时止。
第十八条 工人职员的本人工资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者,领取疾病或非因工负伤救济费时,如其所得救济费数额低于该企业的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 应按平均工资百分之四十发给,但不得高于本人工资。
第十九条 工人职员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而退职者及退职养老者,本人仍得按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甲款的规定,继续享受疾病医疗待遇至死亡时止。 第二十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终结,确定为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除领取非因工残废救济费、本人死亡时的丧葬补助费及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外,其他劳动保险待遇应停止享受。
第二十一条 工人职员疾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者,须经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证明,如当时无法取得上项证明,须由工会小组长或小组劳动保险干事证明,始得享受劳动保险待遇。病愈复工时,应取得负责医疗机关提出能工作的证明。
2. 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79号)
第二条 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 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
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 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 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3. 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劳部发〔1995〕309号)
59.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间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4. (无锡)关于下发《关于当前我市劳动争议仲裁工作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锡劳社仲[2002]4号)
四、 对于病假工资的计算标准问题
对于职工病假工资的计算,可按照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文件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5.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3号)
第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停止工作,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者本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病假津贴。未约定病假津贴的,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
病假津贴原则上不得低于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的80%。
6. 《南京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实施细则
2003年11月1日施行
第十一条 劳动者因患病停止工作,超过规定医疗期满后企业未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企业支付给劳动者医疗期满后的病假津贴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
7.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病假工资计算的公告
一、病假待遇
疾病休假工资标准:
职工疾病或非因工负伤连续休假在6个月以内的,企业应按下列标准支付疾病休假工资:
1、连续工龄不满2年的,按本人工资的60%计发;
2、连续工龄满2年不满4年的,按本人工资70%计发;
3、连续工龄满4年不满6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计发;
4、连续工龄满6年不满8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计发;
5、连续工龄满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100%计发。
【篇三:公司员工退出岗位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及受托管的平果铝业公司员工。
第三条 人力资源部为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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