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
(商标侵权)
关于B某侵犯“米蘭®”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的调查终结报告
当事人B某在婚纱摄影经营活动中涉嫌侵犯“米蘭®”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案已调查终结,现将案情报告如下:
一、案件由来
2010年5月12日,我26日,调查人员对当事人B某进行了询问,获取调查询问笔录一份。
调查人员收集调取的主要证据有:
1、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查处冒用其公司注册商标投诉书”。证明案件来源。
2、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3、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1份及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受委托人的身份。
4、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资格。
5、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1份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第1247872号)。证明其享有米蘭商标专用权。
6、合肥YY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授权书复印件1份,转让申请受理通知书1份。证明CF米兰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获得了 “米兰”商标的(注册证号:1247872)独占许可。
7、B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8、工商机关对当事人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当事人的姐姐白丽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情况。
9、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地点、当事人使用米蘭商标标识的情况。
10、当事人“新顾客礼品登记表”复印件1份4页,证明其非法经营额。
以上证据分别有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认可。
五、案件性质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调查人员认为:当事人所经营的服务项目是婚纱摄影服务,与他人“米蘭”商标注册证上核定的服务项目(第42类): “摄影;录像带录制(截止)”属同一类服务。虽然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20条“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的规定,当事人作为摄影店的业主,其店面牌匾可以不使用企业名称全称,可以简化使用企业名称,但这种简化必须是适当的简化,且限于在牌匾上。本案中,当事人不仅在牌匾上简化使用企业名称,即使用企业字号,还在店内橱窗、包装、广告宣传等上使用企业字号,况且当事人并未正确使用其企业字号的全称“米兰”,反而突出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米蘭”,该企业字号与他人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同时,当事人在其摄影基地门口旁的广告牌匾中也着重向顾客宣称该店是“米蘭婚纱摄影连锁机构是领先同行多元化经营的现代化国际标准影楼,全国连锁经营等内容”。足以造成与他人的注册商标相混淆,使消费者对服务的主体和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使消费者误认为当事人的服务与他人之间存在某种法律上、经济上、组织上的联系。
根据工商公字【2007】172号《关于开展打击“傍名牌”不正当竞争行为专项执法行动的通知》:“……一是对突出、放大使用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假冒他人注册商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处理”的精神及法释[2002]32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的司法解释》第一条:“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一)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的精神。当事人的行为构成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
专用权:(一)未经商标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更换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五)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六、自由裁量理由
虽然当事人不知道“米蘭®”是他人的注册商标,但主观故意不是衡量违法情节轻重的法定要件。由于当事人无法定从轻或从重情节,本着行政处罚与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调查人员认为应以一般罚款幅度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七、违法行为等次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取得的相关证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属于(□轻微、√一般、□严重、□特别严重)。
八、处罚依据及建议
为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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