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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市集体土地征收与补偿暂行手段 第一章 总那么 第一条 为进一步模范本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工作,维护被主管部门应当将拟征收土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方式等,以书面形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人及其他权利人预报,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村集体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并在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网站公示。
第十四条 自征地预报发布之日起,在拟征地范围内暂停办理以下事项: (一)新批宅基地和其他创办用地; (二)审批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三)办理入户和分户,但因婚姻、出世、回国、退伍转业、毕业生户籍回迁、刑满释放等理由应当入户、分户的除外; (四)以被征收土地上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变更手续; (五)变更土地、房屋用途; (六)房屋、土地的转让、租赁和抵押。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就前款事项书面通知有关部门暂停办理上述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拟征收集体土地举行勘测、定界,制作征地红线图。同时,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会同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用地现状举行录像记录及拍照,作为征地补偿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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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住房和城乡规划创办、城管执法、司法等工作: (一)负责调查和核实拟征收集体土地的权属、地类和面积。
(二)对拟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包括需评估补偿的工程)的权属、种类、数量、布局、合法性等举行调查核实,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举行丈量、清点、标图、拍照、登记造册,将补偿登记结果在被征地现场、被征地村集体所在地或村民聚居地张贴公示,审查确认和证据保全。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登记表应当由权利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确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清点、登记、确认、补偿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三)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人及其他权利人不合作调查、登记等工作的,应当依法通过公证等方式确认。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土地征收与补偿业务加强管理、检查和监视。
第十七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权利人应当按要求向征地实施单位提交以下资料: (一)居民身份证; (二)户口簿; (三)有关产权证明文件(不动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建(构)筑物用地资料、创办报建资料、批准文件等); (四)土地承包合同; (五)土地租赁合同; (六)房屋租赁合同; (七)营业执照; (八)水域滩涂养殖使用证、海疆使用证; (九)资产(土地、房屋、建(构)筑物、设备、存货、青苗等〕补偿申报清单; (十)其他与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有关的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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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资料的复印件(验原件)应当由供给人签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对人签名确认。
需要供给的概括资料, 由征地实施单位根据征收集体土地涉及需补偿的地上附着物和青苗处境向权利人明确。
第十八条 农用地转用和征地报批时, 由市、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手段》规定的程序和要求,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征地补偿登记处境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征地补偿标准,会同有关单位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 由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应当载明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事项。
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时,对征地过程中形成的属于同一个村集体,不具备独立种养条件,外形不规矩,切实难以利用或无法利用的夹心地、边角地, 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可以参照本手段一并予以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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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十条 县(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按国土资源部《国土资源听证规定》 (国土资源部第22号令)的要求,书面告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人及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人及其他权利人应当在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向听证机构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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