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载此文档

2023最高院司法解释.doc


文档分类:法律/法学 | 页数:约5页 举报非法文档有奖
1/5
下载提示
  • 1.该资料是网友上传的,本站提供全文预览,预览什么样,下载就什么样。
  • 2.下载该文档所得收入归上传者、原创者。
  • 3.下载的文档,不会出现我们的网址水印。
1/5 下载此文档
文档列表 文档介绍
该【2023最高院司法解释 】是由【lu2yuwb】上传分享,文档一共【5】页,该文档可以免费在线阅读,需要了解更多关于【2023最高院司法解释 】的内容,可以使用淘豆网的站内搜索功能,选择自己适合的文档,以下文字是截取该文章内的部分文字,如需要获得完整电子版,请下载此文档到您的设备,方便您编辑和打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23]7号
【发布日期】2023-05-14
【生效日期】2023-10-01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法释[2023]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3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2023年3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4次会议通过〕
为正确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依法登记取得或者根据物权法第二章第三节规定取得建筑物专有局部所有权的人,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基于与建设单位之间的商品房买卖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局部,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登记的人,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业主。
第二条 建筑区划内符合以下条件的房屋,以及车位、摊位等特定空间,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专有局部:
〔一〕具有构造上的独立性,能够明确区分;
〔二〕具有利用上的独立性,可以排他使用;
〔三〕能够登记成为特定业主所有权的客体。
规划上专属于特定房屋,且建设单位销售时已经根据规划列入该特定房屋买卖合同中的露台等,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专有局部的组成局部。
本条第一款所称房屋,包括整栋建筑物。
第三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共有局部外,建筑区划内的以下局部,也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六章所称的共有局部:
〔一〕建筑物的根底、承重结构、外墙、屋顶等根本结构局部,通道、楼梯、大堂等公共通行局部,消防、公共照明等附属设施、设备,避难层、设备层或者设备间等结构局部;
〔二〕其他不属于业主专有局部,也不属于市政公用局部或者其他权利人所有的场所及设施等。
建筑区划内的土地,依法由业主共同享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但属于业主专有的整栋建筑物的规划占地或者城镇公共道路、绿地占地除外。
第四条 业主基于对住宅、经营性用房等专有局部特定使用功能的合理需要,无偿利用屋顶以及与其专有局部相对应的外墙面等共有局部的,不应认定为侵权。但违反法律、法规、管理规约,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五条 建设单位按照配置比例将车位、车库,以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处分给业主的,应当认定其行为符合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的规定。
前款所称配置比例是指规划确定的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与房屋套数的比例。
第六条 建筑区划内在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之外,占用业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增设的车位,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四条第三款所称的车位。
第七条 改变共有局部的用途、利用共有局部从事经营性活动、处分共有局部,以及业主大会依法决定或者管理规约依法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八十条规定的专有局部面积和建筑物总面积,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一〕专有局部面积,按照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面积计算;尚未进行物权登记的,暂按测绘机构的实测面积计算;尚未进行实测的,暂按房屋买卖合同记载的面积计算;
〔二〕建筑物总面积,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九条 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业主人数和总人数,可以按照以下方法认定:
〔一〕业主人数,按照专有局部的数量计算,一个专有局部按一人计算。但建设单位尚未出售和虽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局部,以及同一买受人拥有一个以上专有局部的,按一人计算;
〔二〕总人数,按照前项的统计总和计算。
第十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未按照物权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请求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业主以多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其行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本栋建筑物内的其他业主,应当认定为物权法第七十七条所称“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建筑区划内,本栋建筑物之外的业主,主张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证明其房屋价值、生活质量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不利影响。
第十二条 业主以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或者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程序为由,依据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的,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十三条 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以下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筹集、使用情况;
〔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那么,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
〔三〕物业效劳合同、共有局部的使用和收益情况;
〔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
〔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其他行为人擅自占用、处分业主共有局部、改变其使用功能或者进行经营性活动,权利人请求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确认处分行为无效或者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属于前款所称擅自进行经营性活动的情形,权利人请求行为人将扣除合理本钱之后的收益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业主共同决定的其他用途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行为人对本钱的支出及其合理性承当举证责任。
第十五条 业主或者其他行为人违反法律、法规、国家相关强制性标准、管理规约,或者违反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实施以下行为的,可以认定为物权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所称的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害房屋承重结构,损害或者违章使用电力、燃气、消防设施,在建筑物内放置危险、放射性物品等危及建筑物平安或者阻碍建筑物正常使用;
〔二〕违反规定破坏、改变建筑物外墙面的形状、颜色等损害建筑物外观;
〔三〕违反规定进行房屋装饰装修;
〔四〕违章加建、改建,侵占、挖掘公共通道、道路、场地或者其他共有局部。
第十六条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涉及专有局部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的,参照本解释处理。
专有局部的承租人、借用人等物业使用人,根据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依法作出的决定,以及其与业主的约定,享有相应权利,承当相应义务。
第十七条 本解释所称建设单位,包括包销期满,按照包销合同约定的包销价格购置尚未销售的物业后,以自己名义对外销售的包销人。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案件中,涉及有关物权归属争议的,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为依据。
第十九条 本解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因物权法施行后实施的行为引起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发布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文号】法释[2023]8号
  【发布日期】2023-05-15
  【生效日期】2023-10-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效劳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23]8号,2023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效劳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假设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23年4月2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十五日
为正确审理物业效劳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那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效劳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效劳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效劳企业签订的物业效劳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请求确认合同或者合同相关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物业效劳企业将物业效劳区域内的全部物业效劳业务一并委托他人而签订的委托合同;
〔二〕物业效劳合同中免除物业效劳企业责任、加重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责任、排除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主要权利的条款。
前款所称物业效劳合同包括前期物业效劳合同。
第三条 物业效劳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效劳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标准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请求物业效劳企业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效劳企业公开作出的效劳承诺及制定的效劳细那么,应当认定为物业效劳合同的组成局部。
第四条 业主违反物业效劳合同或者法律、法规、管理规约,实施妨害物业效劳与管理的行为,物业效劳企业请求业主承当恢复原状、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等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物业效劳企业违反物业效劳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业主请求物业效劳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经书面催交,业主无正当理由拒绝交纳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交纳物业费,物业效劳企业请求业主支付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物业效劳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效劳,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效劳为抗辩理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业主与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费,物业效劳企业请求业主承当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业主大会按照物权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作出解聘物业效劳企业的决定后,业主委员会请求解除物业效劳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效劳企业向业主委员会提出物业费主张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拖欠物业费的业主另行主张权利。
第九条 物业效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请求物业效劳企业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提供物业效劳期间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效劳企业请求业主支付拖欠的物业费的,按照本解释第六条规定处理。

第十条 物业效劳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效劳企业退出物业效劳区域、移交物业效劳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效劳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物业效劳企业拒绝退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效劳关系为由,请求业主支付物业效劳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本解释涉及物业效劳企业的规定,适用于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所称其他管理人。
第十二条 因物业的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其他物业使用人实施违反物业效劳合同,以及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的行为引起的物业效劳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本解释关于业主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解释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2023最高院司法解释 来自淘豆网m.daumloan.com转载请标明出处.

相关文档 更多>>
非法内容举报中心
文档信息
  • 页数5
  • 收藏数0 收藏
  • 顶次数0
  • 上传人lu2yuwb
  • 文件大小22 KB
  • 时间2022-1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