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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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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仲裁司法监督的思考
摘要:仲裁既是一种依靠社会力量解决纠纷的方式,又是一种极重要的替代式纠纷解决方式,在现代社会中发挥着愈加重要的作用。但由于仲裁裁决具有准司法性,这就决定了仲裁必然受制于国家司法权力的监督和制约。但在我国仲裁法所建构的司法监督体制中却存在监督不当的情形。本文写作目的是希望把握好法院和仲裁机构的关系,以便更充分发挥仲裁的优势。
关键词:仲裁司法监督必要性与合理性存在的问题立法现状与完善
一、仲裁司法监督的必要性和合理性
“商事仲裁自有商业活动以来便已出现”,[1]一般地商事仲裁指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订立仲裁协议,约定在发生纠纷时将其提交不具有司法身份的、非官方的、由仲裁员组成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机构是一种具有民间性质的组织机构,是以第三者的身份对双方当事人的争议做出裁决,其民间性质决定了仲裁机构不具有国家的强制力。这样裁决的执行不可避免地需要司法机关协助,从而仲裁机构与司法机关之间便形成某种程度的密切联系,此联系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监督和控制;一是司法机关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2],其中前者构成仲裁的司法监督,即指的是人民法院对仲裁的“审查”和“控制”作用。它不仅涉及到仲裁与诉讼、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之间的权力配置,而且对于保持仲裁民间性和法院司法解决最终性具有重大意义[3]。但在我国目前司法监督中存在诸多问题,如何正视和解决这些问题是摆在我们面前的重要课题。
仲裁准司法性和外在因素要求司法监督
仲裁裁决具有准司法特性。“是权力就需要监督”已是被人们普遍接受的真理,“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制约权力。”[4]为保障仲裁公正就必须对其进行制约和监督。仲裁权由仲裁庭的仲裁员来具体操作的[5]。在实践中,一般是以律师或从事法律的工作者、教学人员担任仲裁员来处理仲裁案件。特别首席仲裁员是整个仲裁程序的主要组织者和指挥者,对于仲裁案件审理好坏起着举足轻重作用,如果因不中立因素存在必会严重影响裁决公正。
正因为此,当事人在选择仲裁员时存有较浓情感色彩,而仲裁员本人在仲裁程序中基于仲裁事由和自己由哪一方当事人选定等因素,在开庭、分析意见、裁决时对于当事人双方不可能有完全相同的看法,要求仲裁员绝对公正也不太现实
[6]。但公正是仲裁制度的基本原则,要想仲裁员不偏离正确仲裁轨道就该有相应的制度措施作保证,司法监督便是极佳选择。
仲裁本身局限要求司法权介入
我国仲裁法明确规定了“或裁或审”、“一裁终局”的仲裁基本制度。所谓或裁或审,是指当事人在其民商事权利义务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纠纷时,只能在仲裁或者诉讼之间选择一种解决方式的制度。所谓一裁终局,是指仲裁机构对当事人提交的民商事争议案件做出裁决后便依法产生终局性的法律效力。[7]“或裁或审”、“一裁终局”不仅排除了法院对仲裁案件进行审理的可能性,而且也阻断了当事人对仲裁机构做出的裁决进行其他形式的裁决或申诉的可能。在这样的制度下,只有对仲裁进行必要的监督才有可能减少仲裁权行使过程由于主客观因素所导致的不公正的裁决;只有建立健全司法监督机制并将其作为救济手段,才能保证仲裁权公正实现。“仲裁的独立性,不能理解为仲裁机构独断专行,而是其不受任何单位个人的非法干涉,依法独立居中公正裁决。”[8]
二、我国仲裁司法监督的不合理性与实践中的弊端
按照我国《仲裁法》及有关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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