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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消条例.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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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消防条例
(2005年7月8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制定 2005年9月23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了预防灾事故,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与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研究和协调解决消防工作重大问题,组织对重大火灾隐患的论证,加强对消防工作责任制落实、重大火灾隐患整改和公共消防基础设施建设等情况的督促、检查、考评。
县(市、区)、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消防安全管理机制和消防组织网络,落实消防工作职责和任务,提高农村抗御火灾的能力。
市、县(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劳动、教育、卫生电信、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有关消防工作。
第四条公安派出所应当在公安消防机构的指导下,做好辖区内的下列消防工作:
(一)开展消防宣传,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自防自救能力;
(二)对辖区内的居(村)民委员会及住宅区物业管理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公安消防机构未列管单位的消防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三)协助相关部门对辖区内生产、储存、运输、经营、使用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行为实施监督;
(四)督促依法应当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的新建、改建、扩建和室内装修(饰)等工程项目的单位和个人申报消防审核、验收;
(五)协助公安消防机构对辖区内的建筑工地开展防火安全检查,督促施工单位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和设施,落实防火安全措施;
(六)维护火灾现场秩序,协助公安消防机构调查处理火灾事故。
第五条消防业务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各级财政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消防水平经费开支范围,确定消防经费的标准和基数,逐步达到消防设施、装备建设与地区经济发展相适应。
第六条规划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共同编制消防规划。消防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消防规划的年度实施计划,落实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公共消防基础设施的建设。
第七条幼儿园、学校、医院、敬老院、福利院应当对幼儿、学生、患者、老人、残疾人进行消防安全教育,落实防火措施,制订火灾发生时的救灾保护预案。
禁止组织未成年人参加火灾扑救。
第八条有两个以上产权人的高层建筑、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筑,产权人应当对各自专有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有消防疏散设施及其他共有消防设施、器材和建筑物共有部分的消防安全由全体产权人共同负责。产权人应当成立专门管理机构或者共同委托物业管理单位对共有部分和共有消防疏散设施及其他共有消防设施、器材进行管理。
第九条产权人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发建筑物或者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使用权人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条产权人建筑物或者场所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当事人应当在合中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和消防设施、器材的维护保养责任。未明确的,消防设施、器材的维修、检测由产权人负责,使用和管理由使用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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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时间2017-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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