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处罚依据简表
(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违法行为
违反条款
处罚条款
处罚内容
备注
1
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销售食用农产品,无需许可;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2
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3
明知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4
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经营上述食品;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
5
生产经营营养成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第三十四条第(五)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
6
经营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或者生产经营其制品
第三十四条第(七)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7
经营未按规定进行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
第三十四条第(八)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合格的肉类制品
8
生产经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十四条第(十二)项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公安机关
9
生产经营添加药品的食品
第三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10
明知从事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
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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