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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大路治理,提高路政治理水平,保障大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路法》(以下简称《大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其次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治理。
本规定所称路政治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为维护大路治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大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爱护大路、大路用地及大路附属设施(以下统称“路产”)的行政治理。
第三条 路政治理工作应当遵循“统一治理、分级负责、依法行政”的原则。
第四条 交通部依据《大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主管全国路政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大路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路政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依据《大路法》的规定或者依据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的托付负责路政治理的详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的路政治理职责如下:
(一)宣传、贯彻执行大路治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爱护路产;
(三)实施路政巡查;
(四)治理大路两侧建筑掌握区;
(五)维持大路养护作业现场秩序;
(六)参加大路工程交工、竣工验收;
(七)依法查处各种违反路政治理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依照《大路法》的有关规定,受让大路收费权或者由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成的收费大路的路政治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负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路产。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惜路产的义务,有检举破坏、损坏路产和影响大路安全行为的权利。
其次章 路政治理许可
第八条 除大路防护、养护外,占用、利用或者挖掘大路、大路用地、大路两侧建筑掌握区,以及更新、砍伐大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据《大路法》和本规定,事先报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批准、同意。
第九条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展其他建立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大路或者使大路改线的,建立单位应当根据《大路法》第四十四条其次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大路名称、桩号及与大路边坡外缘或者大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大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条 跨越、穿越大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以及在大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根据《大路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大路名称、桩号及与大路边坡外缘或者大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五)修复、改建大路的措施或者补偿数额。
第十一条 因抢险、防汛需要在大中型大路桥梁和渡口四周二百米范围内修建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应当根据《大路法》第四十七条其次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大路名称、桩号及与大路边坡外缘或者大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二条 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大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大路上行驶。
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大路上短距离行驶或者军用车辆执行任务需要在大路上行驶的,可以不受前款限制,但是应当实行安全爱护措施。对大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根据损坏程度赐予补偿。
第十三条 超过大路、大路桥梁、大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确需在大路上行驶的,根据《大路法》第五十条和交通部制定的《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大路治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在大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大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应当根据《大路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标志的内容;
(三)标志的颜色、外廓尺寸及构造;
(四)标志设置地点(大路名称、桩号);
(五)标志设置时间及保持期限。
第十五条 在大路上增设平面穿插道口,应当根据《大路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或者平面布置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大路名称、桩号);
(三)施工期限;
(四)安全保障措施。
第十六条 在大路两侧的建筑掌握区内埋设管(杆)线、电缆等设施,应当根据《大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设计图。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大路名称、桩号及与大路边坡外缘或大路界桩的距离);
(三)安全保障措施;
(四)施工期限。
第十七条 更新砍伐大路用地上的树木,应当依照《大路法》第四十二条其次款的规定,事先向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提交申请书。
本条前款规定的申请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主要理由;
(二)地点(大路名称、桩号);
(三)树木的种类和数量;
(四)安全保障措施;
(五)时间;
(六)补种措施。
第十八条 除省级人民政府依据《大路法》第八条其次款就国道、省道治理、监视职责作出打算外,路政治理许可的权限如下:
(一)属于国道、省道的,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办理;
(二)属于县道的,由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办理;
(三)属于乡道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办理。
路政治理许可事项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经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批准或者同意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其中,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事项,由省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九条 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应当作出打算。作出批准或者同意的打算的,应当签发相应的许可证;作出不批准或者不同意的打算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路政案件管辖
其次十条 路政案件由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管辖。
其次十一条 对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指定管辖。
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对属于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打算。
上一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直接处理属于下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管辖的案件。
其次十二条 报请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处理的案件以及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打算直接处理的案件,案件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应当首先制止违法行为,并做好爱护现场等工作,上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应当准时确定管辖权。
第四章 行政惩罚
其次十三条 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大路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顿违法行为,可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大路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占用、挖掘大路的;
(二)违反《大路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未根据大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修建跨越、穿越大路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
(三)违反《大路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危及大路安全作业的;
(四)违反《大路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擅拘束大路上超限行驶的;
(五)违反《大路法》第五十条规定,车辆超限使用汽车渡船或者在大路上擅自超限行驶的;
(六)违反《大路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规定,损坏、移动、涂改大路附属设施或者损坏、挪动建筑掌握区的标桩、界桩,可能危及大路安全的。
其次十四条 有以下违法行为之一的,依照《大路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责令停顿违法行为,可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大路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造成大路路面损坏、污染或者影响大路畅通的.;
(二)违反《大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将大路作为检验机动车辆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的。
其次十五条 违反《大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大路损坏,未报告的,依照《大路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六条 违反《大路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大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大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的,依照《大路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撤除,可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七条 违反《大路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大路上设置平面穿插道口的,依照《大路法》第八十条的规定,责令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八条 违反《大路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在大路建筑掌握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依照《大路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撤除,并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其次十九条 《大路法》第八章及本规定规定的行政惩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大路治理机构依照《大路法》有关规定实施。
第三十条 实施路政惩罚的程序,根据《交通行政惩罚程序规定》办理。
第五章 大路赔偿和补偿
第三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路产损坏的,应向大路治理机构缴纳路产损坏赔(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依据《大路法》第四十四条其次款,经批准占用、利用、挖掘大路或者使大路改线的,建立单位应当根据不低于该段大路原有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赐予相应的补偿。
第三十三条 路产损坏事实清晰,证据确凿充分,赔偿数额较小,且当事人无争议的,可以当场处理。
当场处理大路赔(补)偿案件,应当制作、送达《大路赔(补)偿通知书》收取大路赔(补)偿费,出具收费凭证。
第三十四条 除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可以当场处理的大路赔(补)偿案件外,处理大路赔(补)偿案件应当根据以下程序进展:
(一)立案;
(二)调查取证;
(三)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或听证;
(四)制作并送达《大路赔(补)偿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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