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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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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12年修正本)
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2012年10月24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0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2年11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青海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依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前款所称采矿权人是指具有法人资格,并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或单位”。
二、第三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应收尽收、专款专用和量入为出的原则”。
四、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五、第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石油、天然气及察尔汗、东台吉乃尔、西台吉乃尔、一里坪盐湖资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征收”。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种及费率,按
照国务院制定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率表》执行,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算:”。
第五款修改为:“采矿权人对原矿或精矿直接冶炼、深加工的,以提供冶炼、深加工的原矿或精矿数量计算销售收入计征。不宜计算的,由征收部门审核,经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以加工产品销售收入的一定比例计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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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季缴纳。采矿权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15日前缴纳上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也可提前预缴当季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八、第九条修改为:“采矿权人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的,应缴清矿产资源补偿费。对
未销售的矿产品,经征收部门核算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后,方能办理中止或者闭坑手续”。
九、删除第十条。
十、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收据》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管理”。
十一、第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对减缴额50万元以上的申请,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情况的统计汇总工作,编制的矿产资源补偿
费征收有关报表,应当逐级上报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
十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属本省支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矿产资源补偿费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
十四、第十六条修改为:“本省支配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按地质勘查60%、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20%、征收部门补充经费20%的比例,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安排使用”。
删除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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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第十七条修改为:“地质勘查、矿产资源节约利用及保护和征收部门补充经费的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规定”。
十六、第二十条修改为:“征收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有义务为被检查人保守有关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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