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与文化:法学研究的双向视角
作者: 李其瑞 来源:中国法律文化网 发布时间:2007-5-9
一、一种方法意义上的法律文化
“文化”一词源于拉丁文Cultura,原意有耕作、培育、教育、发展、尊重等意思。但这种关于文化的早期语源学涵义并非近代以后人们对文化一词所赋予的意义。在西方,文化的概念最早形成于18世纪,此前“在学术语言中(更不用提日常语言)找不到这样一个词”。〔1〕英国后现代主义旗手鲍曼对“文化的发现”问题曾作过深度研究。他认为,文化概念的形成与生活方式、社会秩序以及现代性追求密切相关。当西方的航海家、探险家和人类学家漫游异国他乡、感受异国风情的过程中,发现有一些地方的人有着不可思议的、古怪的、令人困惑甚至感到厌恶的生活方式。这种生活方式被他们概括为由无计划的自身不断复制的“荒野文化”所致。这一令人振奋的观察角度,在当时被视为是一个能引起认识人类生活方式的革命性变革的新发现。但是,随着对前现代荒野文化的重新评价,一种逾越“荒野文化”的现代“园艺文化”逐渐替代了前者,“现代性的展开就是荒野文化向园艺文化转变的过程”。〔1〕在这一漫长的转变过程中,一个重要的结果就是作为知识的文化成为统治者和“立法者”。而今,文化的立法者又逐渐衰落,代之而起的是对文化的多元阐释。鲍曼所勾勒的文化发展历程,对我们讨论文化方法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的确,西方文化理论对文化的早期解释和研究浸透着一种西方中心主义的倾向,直到当代,这种普遍主义的理论倾向才有了一支与其“抗衡”的“多元”倾向。但是,也要看到,关于文化普遍性与地方性的争论至今仍未停止,它们“围绕着人类文化的‘同’与‘异’之两极展开交锋,在不同历史周期里此起彼伏,各领风骚”。〔2〕
法学所研究的法律现象常常被人们理解为一种文化现象,尤其在法学研究所面对的与其相关的材料愈来愈汗牛充栋的时代,任何一种对法律的解释都不能给人们提供普遍信服的答案。于是,法学研究开始追求“一种更加包罗广泛的立场;它要求我们普遍地把法作为人类文化的现象来观察”。〔3〕在文化的框架里,法律成为整体文化的一个部分,文化同时也需要法律作为其存在、但不是唯一的载体。这样,在有关法律的学问里也就有了法律文化或法文化这个术语。对“文化的发现”,使法学的视野进一步开阔,法律的解读方式也逐渐脱离单一而走向多元。因为,法律的文化解释不仅仅是“对旧材料的重新安排和重新解释”,而且是一种“引入了新的立场、观点和方法,而且提出了新的主题”的研究对象和领域———法律文化。〔4〕
对法律和文化的关系作如此理解就使“法律文化”这一概念具有了方法论意义。对此,梁治平先生有过很好的概括。他认为,之所以从方法的着眼点来看待法律文化,是因为法律作为一种文化现象,它不仅可以解决问题,同时也可以传达意义。法律除过可以作为解决纠纷的手段和技术外,同时也可以作为体现价值和目的的一种符号。〔4〕而从后者来认识法律现象,就形成一种超越功能主义方法的对法律进行更深、更广的文化解释。当然这种解释并非只是阐发法律制度的意义,更重要的是它揭示了法律与其他社会文化现象之间的关联性和互动关系,开阔了认识者的视野,同时还包含了解释者在方法论上的思考。这样,“法律文化不仅是活动的结果,它还是活动的方式,在这个意义上,精神法律文化被看作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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