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线电管理常用
法律、法规、规章与文件
选编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滁州管理处印制
目录
一、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
二、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理条例………………………( )
三、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制规定………………………………(18)
四、无线电台执照管理规定………………………………(23)
五、无线电管理收费规定
六、关于加强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的通告
七、关于公众对讲机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八、中华人民共与国刑法摘录………………………………(42)
九、中华人民共与国物权法摘录………………………………(42)
十、中华人民共与国治安处罚法摘录………………………………(42)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安徽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已经2012年8月17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8月20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维护空中电波秩序,保障国家安全与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服务经济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与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与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充分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促进经济与社会发展。
第五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在设区的市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与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管理部门,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电磁辐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家安全、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国土资源、工商行政管理、住房与城乡建设、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无线电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与支持公众移动通信基站的共建共享,推广应用新技术、新业务,提高无线电频谱资源与基站的利用率,促进资源共享与优化配置。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无线电频率管理的规定与本省无线电事业发展规划,编制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第八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与省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
(二)具有明确的用途与可行的技术方案;
(三)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无线电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根据国家与省规定的审批权限,在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指配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作出不予指配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与依据。
无线电管理机构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得超过十年。
第十条 无线电频率申请人应当在获得频率使用权之日起六个月内办理无线电台(站)审批手续;逾期未办理的,由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回频率使用权;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已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连续两年未使用的,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收回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一条 使用者变更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无线电频率使用期满仍需继续使用的,使用者应当在使用期届满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续用手续。
使用者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二条未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转让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不得扩大频率使用范围或者改变使用用途。
禁止出租或者变相出租无线电频率使用权。
第十三条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
无线电管理机构收取的频率占用费,应当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截留、挪用。
第十四条因国家修改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或者因公共利益的需要调整或者提前收回已指配的无线电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六个月发布公告,告知无线电频率使用者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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